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第2 行第1 字至倒數第7 字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目前上訴中);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5日刑紋字第1060091212號鑑定書、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 定(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又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內 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犯罪組 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所犯本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客服人員、偵辦刑 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 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所分擔之招募欲加入詐欺集團 並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之人,再轉介予集 團內成員丁聖育、賴建揚,並由其等指揮收受及轉交詐騙款 項,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 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丁聖育、賴建揚、周志喬及少年黃○豪及其他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查本件被告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即為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假冒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既於參與 該等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實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可 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㈤又被告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5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 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6 年11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 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 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黃○豪係89年5 月生,年籍詳卷),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
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擔任招募「車手 」、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 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1 至11 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法院就同一罪 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而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 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 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 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 行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 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取得該詐得款項新臺幣98萬 元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 何不法所得,是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甲○○所 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紙(少連偵卷第70至 71頁),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