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徐義森」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德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按被告用以偽造「徐義森」署名之家畜健康聲明 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家畜健康聲明書,業經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徐義森」 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宣告。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與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偽造他人署押,進行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影響告訴人之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並無犯 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及犯罪所生損害、手段、動機、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 、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 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吳德興 ○ OO○○○○OO○OO○OZ000000000○○○○OO○○○○○ ○○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興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向大春畜牧場購 買豬隻2 頭,因未獲該畜牧場出具之家畜健康聲明書而無法 送至肉品市場屠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號之1 「苗栗肉品市 場」,未得森燕畜牧場負責人徐義森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空白森燕畜牧場家畜健康聲明書上之「
立書人(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簽名欄,偽簽「徐義森」 簽名1 枚,並持之向苗栗肉品市場行使,用以表示森燕畜牧 場聲明前揭2 頭豬隻係該畜牧場飼養,絕無感染動物傳染病 之臨床症狀,而致森燕畜牧場、徐義森、苗栗肉品市場就動 物傳染病防制受有損害。
二、案經徐義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義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振滿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偽造之家畜健康聲明書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簽徐義森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徐義森之署押1 枚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