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541號
MLDM,108,苗交簡,541,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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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列關於「20時30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9時30分許起至20時30分許」;第7 列關於「21 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5 分許」;第8 列關 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20分許測得」 。
(二)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頭 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昌榮第二次服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 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其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 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 ,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3號
被 告 江昌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居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昌榮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10日20時 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某小吃攤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因駕車 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昌榮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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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