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517號
MLDM,108,苗交簡,517,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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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 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陳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誠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 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苗47-1線春風樓飲酒,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17)日凌 晨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途經苑裡鎮苗140 線與西部濱海 快速公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又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聯、照片5 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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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