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龍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史龍生前於民國97年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 逾5 年,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 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 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節,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被 告 史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龍生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交簡第43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 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 縣○○鄉○○路00號「四季民宿」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迨於同 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同鄉中正路172 號前時,因違規於 雙黃線處迴轉遭攔查後,員警發現史龍生身上散發酒味而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龍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史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