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8 列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羅 如平、張聖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謝定寬108 年1 月8 日報告」。二、審酌被告吳國豪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動機,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鄉道,並發生車禍,為 警查獲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直線 行走、單腳站立、畫同心圓測試結果均不合格,顯已不能安 全駕駛,對車禍被害人、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態 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吳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豪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 路星光大道KTV 外,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於香菸點火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服用毒品後控制力 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16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大坪營88號貓貍電台往 南2 公尺處時,因體內毒品作用後意識不清,車輛因而失控 撞及張聖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張聖龍前開車輛左側多處毀損。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 理後,經吳國豪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豪固不諱言於駕車前施用愷他命,惟矢口否認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施用K 他命後開車上路, 當時意識清醒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53ng/mL 、愷他命濃度為662n g/mL,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A007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事實。再被告駕車肇事經員警查獲後,被告有意識 模糊、搖晃無法站立等情狀,復經員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時,被告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用手臂 來保持平衡等情狀,而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畫圓時, 亦有不連續及超出同心圓等情況,又經比對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簽立之通知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第一調查筆錄(108 年1 月7 日19時55分簽名)、第二次調 查筆錄(108 年1 月8 日9 時9 分簽名)等文件,可見被告 為警查獲時,手部有嚴重顫抖情形,導致簽名字跡無法辨識 ,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通知書、調 查筆錄等在卷可佐,更足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因被 告於駕車前服用前開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按第三級 愷他命先後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屬芳基環己胺類結構,是用於人或動物麻醉之一種速效 、全身麻醉性劑,部分病人在恢復期會出現意識模糊、幻覺 、失去方向感等情形,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可長 達16至24小時,且會產生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 性失意及身體失去平衡症狀。本件被告既於駕駛前開車輛之 前已施用上開毒品,復有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手腳部 顫抖等情狀,且確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因服用毒品致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