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90號
MLDM,108,聲,69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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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周志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1 犯罪日期 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7 月18日」、編號1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 2 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及編號1 、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 苗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447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94號」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 ),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 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則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



序合法,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 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前 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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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