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107 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及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 5 月24日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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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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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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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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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31日 │106 年11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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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 │
│ │第491 號 │第10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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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 │ │
│ │ │966 號 │661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9 月13 日 │107 年10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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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 │ │
│ │ │966 號 │661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9 月13 日 │107 年10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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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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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3981號(執行中)│46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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