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564號
CHDM,88,易,1564,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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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紹文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透過甲○○之介紹,以其經商極需資金週轉 為由,先後簽發三張支票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且以其坐 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二六二號,面積零點二八七六公頃,持分二十分之一之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甲○○轉交丙○○執存以為擔保。然其於借得前揭款項 後,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經丙○○多次催討亦無結果,丙○○乃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一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員簡字第六五八號、第六五七號判決乙○○應給 付丙○○上開票款,並均受有假執行之宣告,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 圖損害丙○○之債權,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將其該筆共有土地分割後所得 之同段第二六二之十七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一三公頃,以借款為由而設定八十 四萬元之抵押權予陳萬鐘(未據起訴),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予劉駿亭,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丙○○之債權。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員簡字第六五七號、第六五八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 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 執行尚未終結而言,此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可考;及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以債務人於將受執行之際,對於財產加以毀壞、處分或隱匿 為要件。所謂將受執行,衛指已有債務名義得以公力執行尚未執行者而言,最高 法院同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 決,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向 法院聲請假執行,則債務人自獲悉法院宣示有假執行宣告判決之翌日起,將其所 有財產移轉予他人,致債權人遭受損害,即應成立毀損債權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並無何重大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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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