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1號
MLDM,108,易,7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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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聰仁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11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在案;嗣其於105 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復於106 年1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郭聰仁於107 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地 點飲酒,隨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徒步外出,行經同鎮龍好街 96巷口,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鍾登進 放置於電動代步車置物籃內之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 取鍾登進停放該處之電動代步車(價值約新臺幣5 千元)得 手後,騎乘該動力交通工具離去,惟隨即為鍾登進鄰居蔡錦 的發現,蔡錦的、鍾登進先後要求郭聰仁歸還該電動代步車 ,但均為郭聰仁拒絕,鍾登進索性駕駛該電動代步車,搭載 郭聰仁一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距離約2.5 公里) 報案,經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對郭聰仁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察悉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提出之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現 場照片等,均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 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 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 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 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 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 定刑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聰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 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其不會騎電動代步車 ,所以其沒有竊盜電動代步車,也沒有酒後騎電動代步車云 云(見本院卷第93、119 至120 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鍾登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後證稱:伊 到菜園後把電動代步車鑰匙拔起來放在該車置物籃,被告自 己拿取鑰匙發動電動代步車後騎乘離去,伊鄰居蔡錦的看到 被告騎伊的電動代步車,蔡錦的就騎腳踏車幫伊去追被告, 並向被告討還電動代步車,但被告不肯返還,蔡錦的又改騎



機車載伊去追被告,伊向被告要求返還電動代步車,被告依 然不肯,伊就騎該電動代步車載被告到竹南分局報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至132 頁、107 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37至 41、94頁);另證人蔡錦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107 年 11月23日下午看到被告將伊鄰居鍾登進的電動代步車騎走, 伊向鍾登進確認未將電動代步車借人後,伊就騎腳踏車追上 被告,並要求被告返還電動代步車,但被告不肯,伊就再改 騎機車載鍾登進追上被告,經鍾登進要求被告返還電動代步 車,被告亦拒絕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43至47 、93至9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1 張、贓 物照片3 張、現場照片1 張及證物領據1 份(見107 年度偵 字第6527號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核;而證人鍾登進、蔡錦 的與被告前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鍾登進、蔡錦的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鍾登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蔡錦的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 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鍾登進 、蔡錦的證述之內容,亦均與前開卷證相符,故證人鍾登進 、蔡錦的前開證述內容,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 ㈡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進行勘驗,勘驗 結果為:「影像中僅能看出電動代步車有1 人,該人並未戴 有黃色帽子,電動代步車行駛有左右搖晃,影像中未能判定 駕駛者之臉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1 頁);參以證人鍾登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伊當天全程都有戴黃色帽子,一直到警局都沒有拿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騎乘電動代 步車之人即無可能為證人鍾登進;是被告確實有於107 年11 月23日下午2 時許,竊取證人鍾登進所有之電動代步車後騎 乘該電動代步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48分許為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等情 ,此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 (見107 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53至57頁);是本案被告於 107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48分許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前,即已飲用酒類,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事實,即堪認定。 ㈣至被告空言辯稱其不會騎電動代步車,所以其沒有竊盜電動 代步車,也沒有酒後騎電動代步車等情形云云,即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犯行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 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 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 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 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 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 ,且依法須加重本刑;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縱有不該,惟此 次竊盜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其既 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 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 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 本案竊盜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謀生, 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上開竊盜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 意駕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 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 駕車上路;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其犯罪 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



、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 、136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 動代步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出具之證物領 據(見107 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59頁)在卷可稽,爰依法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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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