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號
MLDM,108,易,6,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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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44
號、第6145號、第6352號、第6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明因頭部受傷引起的輕度失智症及重度酒精使用與酒精 引起的情緒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 上開精神障礙之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凌晨0 時15分許,劉育明步行途經苗 栗縣○○市○○路000 號前方道路處,見陳宣妤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見四下無人看 顧之際,撿拾路旁之石塊持以砸擊副駕駛座之車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伸手進入車內,竊取陳宣妤所有放置在擋 風玻璃處內含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紅包袋1 只,得手後 ,旋即迅速步行離去現場,並將紅包袋內含之紙鈔抽離後, 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陳宣妤發覺其所停放 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遭砸破,而其內放置之金錢不翼 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㈡於107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23分許,劉育明騎乘自行車途經 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方道路處,見賴奕銓將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劉育明見該 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未上鎖,便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賴 奕銓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黑色背包1 個(內含①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價值1 萬元】②國民身 分證1 張③汽車駕駛執照1 張④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⑤晶片 金融卡3 張【分別為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皆未遭盜領款項】及⑥信用卡3 張【分別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 戶,均未遭盜刷消費】),得手後,旋即將該等物件放置在 所騎乘之自行車置物籃內而騎乘離去現場。嗣賴奕銓發覺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7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44分許,劉育明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苗栗縣○○市○ ○路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前 方道路編號A190號公有停車格,見謝詠媗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開 啟駕駛座車門,竊取謝詠媗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 黑色手提包1 個(內含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 11張②金融帳戶存摺數本③星巴克隨行卡2 張④品田牧場招 待券1 張【價值1000元】⑤帳單數張及⑥客戶留存之支票數 張【均未遭提示兌現】),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謝詠媗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㈣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18分許,劉育明騎乘其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起訴),途經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 全聯福利中心苗栗門市」前方道路,見莊智偉將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並未上鎖 ,遂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進入其內,竊取莊智偉所有放置 在其內之APPLE 牌iPhone6 型行動電話1 支(價值4000元) 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適有路人江國璋目睹上揭行 竊過程,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宣妤賴奕銓謝詠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育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 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數、本院卷第48頁、第265 頁、第27 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妤賴奕銓謝詠媗、證人 即被害人莊智偉、證人江國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 證據」欄所示頁數),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 年3 月1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04 46號函暨檢送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16日於該院 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2日明秀(醫) 字第1080000302號函暨檢送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 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205 頁)、益康診所函覆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31 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108 年5 月10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294號函暨司法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53 頁)等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 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6 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均為不同 犯罪類型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經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其於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其鑑定回復略以:依據被告陳述、病歷資料與 心理測驗結果推論,被告案發當時的現實感與判斷力有受精 神障礙(重度酒精使用與酒精引起的情緒障礙)與心智缺陷 (頭部受傷引起的失智症) 的影響而有明顯缺損,但無證據 顯示被告是受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 行為,所以依臺灣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 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障礙(重度酒精使用與酒精 引起的情緒障礙)與心智缺陷(頭部受傷引起的輕度失智症 )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的程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3 頁)。本院參酌該 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 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 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無明顯瑕疵,且被告亦於本 院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時候沒有錢去複診, 人會比較恍惚,產生恐慌症,會有幻聽的狀況,我回苗栗大 概1 年的時間,我身上若是有錢會去拿藥去吃去控制,若是 沒有錢的話,沒有藥物去控制時,我連我自己在做什麼都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可認被告為本案4 次竊 盜犯行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 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4 次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72 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所 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 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告訴人陳宣妤之1200元;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告訴人賴奕銓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告



訴人謝詠媗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個、星巴克隨行卡2 張、品 田牧場招待券1 張;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竊得被害人莊智 偉所有之APPLE 牌iPhone6 型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賴奕銓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晶片 金融卡3 張、信用卡3 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竊得告 訴人謝詠媗所有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11張、 金融帳戶存摺數本、帳單數張、客戶留存之支票數張,該些 重要證件、文件等經告訴人賴奕銓謝詠媗報案後應已掛失 、止付並申請補發,故本院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沒收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⒈劉育明之警詢自白(見偵6145│劉育明犯竊盜罪,處│
│ │ │ 卷第27頁至第29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⒉陳宣妤之警詢證述(見偵614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卷第31頁至第33頁)。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竊│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現場照片(見偵6145卷第37頁│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至第43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⒋劉育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自白(見偵6145卷第63頁至第│追徵其價額。 │
│ │ │ 65頁)。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⒈劉育明之警詢自白(見偵6352│劉育明犯竊盜罪,處│
│ │ │ 卷第27頁至第31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⒉賴奕銓之警詢證述(見偵635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卷第33頁至第39頁)。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竊│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
│ │ │ 現場照片(見偵6352卷第41頁│包壹個、SAMSUNG 牌│
│ │ │ 至第46頁)。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⒋劉育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自白(見偵6352卷第65頁至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7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⒌賴奕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 │ │ 證述(見偵6352卷第73頁至第│ │
│ │ │ 74頁)。 │ │
├──┼──────┼──────────────┼─────────┤
│ 3 │犯罪事實一㈢│⒈劉育明之警詢自白(見偵6144│劉育明犯竊盜罪,處│
│ │ │ 卷第27頁至第30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⒉謝詠媗之警詢證述(見偵614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卷第31頁至第32頁)。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竊│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
│ │ │ 現場照片(見偵6144卷第33頁│提包壹個、星巴克隨│
│ │ │ 至第37頁)。 │行卡貳張、品田牧場│
│ │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招待券壹張均沒收,│
│ │ │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6144卷第39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⒌劉育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追徵其價額。 │
│ │ │ 自白(見偵6144卷第55頁至第│ │
│ │ │ 57頁)。 │ │
├──┼──────┼──────────────┼─────────┤
│ 4 │犯罪事實一㈣│⒈劉育明之警詢自白(見偵6353│劉育明犯竊盜罪,處│
│ │ │ 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第33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⒉莊智偉之警詢證述(見偵6353│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卷第35頁至第36頁)。 │案之犯罪所得APPLE │
│ │ │⒊江國瑋之警詢證述(見偵6353│牌iPhone6 型行動電│
│ │ │ 卷第37頁至第38頁)。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 │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6353卷第41頁)。 │其價額。 │
│ │ │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
│ │ │ 6353卷第47頁至第57頁)。 │ │
│ │ │⒍劉育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 │ │ 自白(見偵6353卷第71頁至第│ │
│ │ │ 73頁)。 │ │
│ │ │⒎莊智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 │ │ 證述(見偵6353卷第79頁至第│ │
│ │ │ 8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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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