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93號
MLDM,108,易,393,201906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
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偉仁素行不佳,已犯有多次超商竊案之前科紀錄,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8 年4 月16日上午6 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號萊爾富為中門市,徒手竊取陳設於架上販售之「玉山 台灣高粱酒」1 瓶(價值為新臺幣150 元,已發還湯孟誠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然上揭行竊過程為店員 湯孟誠透過監視器即時發覺,追出店外,羅偉仁為抗拒湯 孟誠之逮捕,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除持雨傘(未扣案) 與湯孟誠從為公路拉扯至中山北路外,又以不詳方式自後 推撞湯孟誠,致湯孟誠重心不穩前傾撞到紅綠燈號誌桿, 使湯孟誠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及手部其他特定肌 肉、筋膜及肌腱拉傷之普通傷害。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上午7 時05分許,在萊 爾富為中門市前面,將羅偉仁當場逮捕。
(二)案經湯孟誠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湯孟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照片16張。
(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關於累犯刑度加重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 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 3 年度苗交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 3 年4 月10日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均成立累犯,然因前案與本案在罪名、罪質 、犯罪類型方面均不相同,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為 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超商竊盜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 犯本次超商竊盜案件,被發現後,又與被害人發生拉扯, 並從後推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前傾,撞到號 誌桿受傷,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該,危害當地社會 治安,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已不宜再 判處罰金或拘役之低度刑,否則被告將有恃無恐,一再藐 視法律,無法遏阻其日後再犯,導致商家人心惶惶,另酌 以其所竊得之高粱酒價值不大,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 傷勢尚非嚴重,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 業,與前妻生有1 女,由前妻扶養,另據警詢筆錄記載, 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為沒收:
被告竊得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 瓶,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