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嘉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上午 11時許,趁傅勤英位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之 大門未鎖之際,徒手開門侵入屋內竊取傅勤英所有之水餃( 數量約30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 元)、米酒2 瓶( 共54元)、咖啡色拖鞋1 雙等物,且在屋內將上開水餃、米 酒食用完畢。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傅勤英返家時當場發現 遭竊報警,謝嘉祐則趁隙逃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嘉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7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41 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勤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108 年1 月3 日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9 張、被告親筆簽名之日曆紙等在卷可考(偵 卷第21頁、第39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 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刑為「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之得併科罰金數額已提高至50萬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入監服刑於107 年8 月2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竊盜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 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 遽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 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 值、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粗工,日薪1 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查本案被告竊得水餃(數量約30個,價值約120 元)、米 酒2 瓶(共54元)、咖啡色拖鞋1 雙等物,均未扣案,且 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又起訴書就犯罪所得部分建請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是本院審酌一切情形 ,認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