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41號
MLDM,108,易,341,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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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經法院」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6 年 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第5 列「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 球(未扣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黎政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108 年 度毒偵字第468 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父親之經濟狀況,及 離婚、未育有子女,父親92歲患有失智須人照顧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0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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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