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40號
MLDM,108,易,340,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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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昌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7 月7 日,乙案自10 6 年7 月8 日起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9 年2 月7 日。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 犯甲案之刑期,業於106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 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7 年7 月19日假釋 出監,仍不影響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前開甲案執行 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⒉就附表編號1 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考量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與被告另案所犯竊盜 、傷害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後(入監服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 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 ,在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 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就附表編號2 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考量被告前係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 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情 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仍未記取教訓,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所為實值責難;復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又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 確定,其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無適當之 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警卷第32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 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幸未發生實害;且斟 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另考 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被害人李靜榕



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 等因素,依其所犯2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效果,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鑰匙1 支, 業經員警於108 年3 月1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賴昌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①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賴昌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 │一、②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 │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賴昌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昌煒前犯竊盜等罪,經定應執行刑2 年7 月,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 本案不構 成累犯) 。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3 月15日21 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0 段00弄00號前方,徒手 竊取李靜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 手,充當交通工具使用。②於翌( 16) 日21時至22時之間, 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便利超商店購買啤酒6 瓶及保利達1 瓶飲 用,飲畢,立即騎乘上開竊來之贓物機車閒逛,旋於同日22 時50分欲至同鎮永貞路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香菸,為警察發 現疑似失竊贓車,尾隨至店外等候,賴昌煒走出店外遭盤查 ,拔腿即跑,仍為警察趕上加以逮捕,警察聞獲其身上散發 酒味,因此予以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驗出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6毫克( mg/L) ,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賴昌煒坦承上情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佐: ①員警之偵查報告--查獲全案之經過(警卷第1頁) ;



②被告承認2 犯行之供述( 警卷第5 至11頁、偵卷第24至26 頁) ;
③被害人李靜榕之證言(警卷第12至13頁);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警卷第16至19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
⑥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頁);
⑦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第 24頁);
⑧逮捕被告經過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30頁); ⑨贓物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33頁);
⑩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警卷第35頁) 等在卷 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①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②係犯 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2 罪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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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