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1號
MLDM,108,易,251,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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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秀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秀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古秀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9 時50分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鋁箔紙(未扣案,縱沒收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上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秀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苗 栗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 ),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 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 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共2 罪)、6 月、5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下稱甲案,刑期 自104 年4 月4 日起算,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 5 月3 日);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7 月,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6 年5 月4 日起算,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4 月3 日)



。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 則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 年1 月間,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6 年5 月3 日 甫執行完畢甲案,並於107 年3 月22日甫因乙案假釋出監, 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1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 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 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伐木業,家中有母親需其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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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