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霞
輔 佐 人 黃政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解 釋意旨1 略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 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查本件被告違規逆向直行,與告訴人康素蘭之機車發生 碰撞,且肇事後往下看,發現告訴人等受傷,卻未停留查看 而逃離現場,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37 號卷第39-40 頁,第55-56 頁),復經告訴人等指訴歷歷,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足見被告主觀上知其駕車致生車 禍使告訴人等受傷,且顯有過失,並於肇事後逃逸,參酌前 開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與前揭說明及構成要件相符,應予依法 論科。
三、關於累犯刑度是否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竹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二部分 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 件與本件肇事逃逸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 種類有別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 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康素蘭受 有左肘、前臂多處擦挫傷、左膝、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洪韻雯受有雙膝、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幸尚非 甚重,堪認與肇事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 有相當差異;又被告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2 人表示道歉, 徵得告訴人2 人原諒,告訴人2 人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均 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37 號卷第38、40頁);且本案進行時,經本院聯繫結果,由告 訴人康素蘭之配偶兼告訴人洪韻晴之父親表示,告訴人2 人 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參酌本件犯罪過程、犯
後情狀、被告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被告所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啟自新。
五、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傷人後,竟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救護, 即逕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 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如前述), 足認其有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重聽及高血壓之身體 狀況,國中畢業,在電子廠上班,月入約新臺幣2 萬3 千元 ,尚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號
被 告 黃鳳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霞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二、黃鳳霞於107 年10月21日17時許,無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往成功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鐵道路與東大路2 段之交 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直行,適有康素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女洪韻雯,同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避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 康素蘭及乘客洪韻雯人車倒地,致康素蘭受有左肘、前臂多 處擦挫傷、左膝、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洪韻雯受有雙膝 、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康素蘭、洪韻 雯當庭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鳳霞見康素蘭、洪韻雯 人車倒地,低頭察看,應可得而知康素蘭、洪韻雯已受傷, 竟未確認康素蘭、洪韻雯之傷勢是否確實無礙,亦未就康素 蘭、洪韻雯之安全給予適當之救助或保護,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 場。嗣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查知肇事車輛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康素蘭、洪韻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霞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康素蘭、洪韻雯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紙、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及翻拍照片6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2 份、告訴人康素蘭、洪韻雯之財團法人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可資佐證。告 訴人康素蘭騎乘機車其上搭載告訴人洪韻雯於行進中與被告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於告訴人康素蘭、洪 韻雯倒地後,低頭查看,其對於告訴人康素蘭、洪韻雯必因 此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一節,當有所認識,詎其並未對告訴 人康素蘭、洪韻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車離 開現場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屬灼然。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康素蘭、洪韻雯道歉,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淑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