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40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龍煥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1 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號碼JT-0766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與忠孝二路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跨壓 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簡艾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艾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右腰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龍煥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 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 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 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 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需告訴乃論,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108 年5 月2 日在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於108 年5 月6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 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刑 調字第0164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參見偵 卷第79頁、第81頁)。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8 年4 月18日偵查終結 ,對被告起訴,然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 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告訴人於108 年5 月6 日既已 向該署遞狀撤回告訴,檢察官遲至108 年5 月10日下午, 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含 撤回告訴狀),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 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觀之,本案應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已撤回告訴之被告,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認為本案有不 受理判決情形,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