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5號
MLDM,108,交易,15,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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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
5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佳奕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晚上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郵電街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逕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適有劉米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郵電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駛入中正路,亦疏未 讓多線道車、直行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劉米妹因而受有 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米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佳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1 、160 、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米妹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91、92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47至65頁)。堪認被告上 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 照(見本院卷第149 頁),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 守之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 卷第49頁),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與告訴人劉米妹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多線道及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2月17日竹苗鑑字 第1070245437號函檢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 105 頁),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故本 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刑責,惟被告係考領有駕照(被告身分證 統一編號有更改紀錄,其原身分證統一編號係領有駕照,見 本院卷第149 頁),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係告訴人方面事後向警方報 案後,警方才電話通知被告,此有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參(見偵卷第43頁),是 尚難認定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 告因目前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告訴人,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 業為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 萬至2 萬5 千元、智識程度國 中肄業、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舊108.5.31以前)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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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