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EMADA ULYSSES KERUVIN DE LOS SANTOS
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EMADA ULYSSES KERUVIN DE LOS SANTOS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QUEMADA ULYSSES KERUVIN DE LOS SANTOS (下簡稱凱文) 與SAMSON MARK MALLARI (下簡稱馬克)及LAURELIO WARLI TO JR .VIDAD(下簡稱瓦利多),均為任職於龍秀特殊鋼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秀公司)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7 年 6 月10日0 時10分許,凱文因遭瓦利多質疑竊取食物,遂與 瓦利多在龍秀公司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0 弄0 號之員工宿舍餐廳內大聲爭吵,馬克聽聞前開爭執聲響 後下樓至餐廳處關切,並舉起拳頭對凱文說「Do you like this?」,旋即揮拳攻擊凱文之鼻樑。凱文遭毆打後隨即蹲 下,並以手抱住頭部進行防禦,詎其因遭質疑行竊又旋遭毆 打而情緒激動,竟即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奮力起身,開始與 馬克在餐廳內四處扭打,後當馬克以左手夾住凱文頭部並將 之扣至馬克腰際時,凱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 ,於客觀上可預見出手持續重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顱內出 血致腦部受有嚴重損傷而釀生死亡結果,然因當時情緒激動 且其頭部遭馬克扣至腰際而甚感慌亂,未能理性思考行為後 果,因而未預見上開可能之死亡結果,乃承續上開單一之傷 害犯意,用力出拳毆打馬克後腦部位多下,馬克隨即前傾正 面倒地不起,凱文見狀後立刻上前再以右手重擊馬克後腦部 位2 下,致使馬克受有右眉撕裂傷、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及中樞性衰竭等傷害。嗣經凱文及其餘員工駕駛貨 車搭載馬克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進 行急救時,警方接獲醫院通知後到場,凱文當場主動向警方 表示其遭馬克攻擊後有還擊致馬克受傷,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後經為恭醫院將馬克轉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進行治療,馬克仍於107 年6 月30日6
時2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幸死亡。二、案經馬克之配偶MICHELLE MANALAC SAMSON 委由DELA ROSA ALFONSO JR . AMBROCIO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凱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被害人馬克發 生肢體衝突,且於過程中有揮拳攻擊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先攻擊伊,並用 手臂夾住伊頭部後,將伊頭部扣至被害人腰際,伊為了掙脫 ,才會揮拳阻止被害人,伊並不知道伊揮拳打到被害人何處 ,也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倒地。被害人倒地後,伊沒有繼續 攻擊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應係倒地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致,故被告之攻擊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又因被害人倒地受傷而死 亡之加重結果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自不能令被告負傷害致死 之罪責。再因本案係被害人先攻擊被告始生衝突,被告係為 掙脫方加以反擊,故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
㈠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因遭 被告揮拳攻擊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及中樞性衰竭、右眉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為恭醫院急救 後雖有恢復生命跡象,並轉送童綜合醫院進行治療,但於10 7 年6 月30日6 時28分許仍宣告不治。嗣經法醫師就被害人 之遺體進行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因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腦損傷及併發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 而死亡等情,有為恭醫院107 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童綜 合醫院107 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所開具被害 人病歷摘要、為恭醫院107 年7 月4 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4
28號函及函附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00000 000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32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9至35頁、 第37頁、第41至55頁、第91至105 頁、第109 至119 頁、第 143 頁,偵卷第45頁、第107 頁、第139 至164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攻擊行為之認定: ⒈被告在龍秀公司宿舍餐廳處,因宿舍食物遭竊乙事與他人發 生爭執後,被害人遂前往餐廳關切,並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 衝突:
依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107 年6 月9 日當天晚上,我 們在龍秀公司宿舍內有舉辦一個生日派對,當時我和VALENC IA JEREME LLANES(下簡稱杰洛米)一起吃飯,我們在討論 是誰偷了餐廳裡的食物,當時杰洛米說是我偷的,我跟他說 我沒有偷,並問他是誰對他這麼說的,他說是瓦利多說的, 所以我就質問瓦利多為何跟杰洛米說食物是我偷的,接著馬 上就有許多人來把我跟瓦利多隔開,後來被害人從樓上下來 ,就發生後續的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239 頁,本院卷第 50至51頁);復依證人即同於龍秀公司工作之AVILA LAUREN CE DOLINDO(下簡稱勞倫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原 本在2 樓房間睡覺,我聽到吵架的聲音就出來查看,發現被 告跟瓦利多在吵架,他們在爭執是誰把食物弄不見,接著就 有很多人來阻止他們吵架並把他們分開。當時因為怕鄰居投 訴我們太吵,所以我走去把餐廳通往1 樓的門關起來,再回 頭時就發現被告和被害人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38 頁) ;並依證人瓦利多於警詢中證述:我在餐廳時聽到杰洛米叫 住我,接著被告就開始跟我起口角爭執,爭吵有關餐廳食物 的事情,我同事叫我先離開,我就先回房間並一直待在房內 等語(見偵卷第204 頁),足見107 年6 月9 日深夜至隔日 0 時10分許之間,當被告等人於龍秀公司宿舍餐廳內舉辦生 日派對時,被告確有因餐廳食物遭竊乙事與瓦利多發生爭執 且音量甚大,被害人亦因此下樓至餐廳處察看,方與被告發 生後續之肢體衝突。
⒉在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被告有自被害人背 後揮拳攻擊其後腦部位數下,且於被害人倒地失去意識後, 被告仍有上前以右手重擊被害人之後腦部位2 下: 依證人勞倫斯於偵訊中結證:當我關好餐廳通往1 樓的門再 回頭時,就看見被告和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我沒看見是誰 先攻擊誰,但當時被告先蹲在地上用手抱著頭,被害人就一 直打被告的臉,被告的臉上都是血。接著被告忽然用力站起
,2 人就開始在餐廳內四處扭打,後來因為被害人用左手夾 住被告脖子,並將被告脖子扣到被害人腰部位置,所以被告 就伸手從被害人後方攻擊其脖頸處超過1 下,被害人就失去 意識倒地。在被害人倒地並趴在地上後,被告還有將手舉高 後用力往下打被害人超過1 下,接著SANTIAGO MAURICE DUN GAO (下簡稱莫里斯)就趕緊將被告拉開,衝突才因此結束 等語(見偵卷第239 頁);且依證人莫里斯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稱:我從洗手間出來後就看見被告和被害人在打架,當時 被害人左手夾住被告脖子,並將被告脖子扣到被害人腰部位 置。後來被害人臉部朝下倒地,倒地後被告還很用力地打被 害人後腦位置2 下,接著我就趕緊上前將被告拉開,因為我 抱得很緊,所以被告後續就沒有再上前攻擊被害人等語(見 偵卷第192 頁、第237 頁);復依證人即同於龍秀公司工作 之SABINO JAYPEE CARLOS(下簡稱傑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稱:當時我本來在房間內睡覺,因為聽到尖叫聲及碰撞聲所 以出來察看,就看到被害人用左手勒住被告脖子,並將被告 脖子扣至被害人腰部位置。接著被告就用右手,從被害人背 後揮拳攻擊被害人後腦袋4 、5 下,2 人因而前彎倒地。倒 地後被害人趴在地上沒有動靜,但被告仍有上前用右手用力 擊打被害人之後腦位置2 下,接著莫里斯就趕快上前將被告 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84 頁、第236 至237 頁),再依被告 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被害人下樓後舉起拳頭問我「Do you l ike this?」,旋即揮拳攻擊我的鼻樑等語(見偵卷第17 7 頁,本院卷第51頁),並綜合前揭證人於苗栗地方檢察署 偵查庭中模擬現場經過之照片38張,暨為恭醫院107 年6 月 11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等各節以觀( 見偵卷第267 至275 頁、第289 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肢體衝突之經過,應係被害人下樓後先舉起拳頭對被告說 「Do you like this?」,旋即揮拳攻擊被告之鼻樑,而被 告遭揮擊後隨即蹲在地上並以手抱住頭進行防禦。其後被告 忽然奮力站起,開始與被害人在餐廳內四處扭打,且於扭打 過程中,因為被害人用左手夾住被告頭部並將之扣至被害人 腰部位置,被告遂以其右手,自被害人背後揮拳攻擊被害人 之後腦部位數下,被害人因而失去意識並前傾倒地,但被告 見狀後仍立刻上前以其右手重擊被害人之後腦部位2 下,方 遭一旁之莫里斯阻止並將被告拉離被害人身旁。 ⒊當被害人倒地失去意識後,旋有龍秀公司員工上前救護被害 人,並與被告一同駕車將被害人送至為恭醫院急救: 依證人即同於龍秀公司工作之CALACALA BENJOE BALDOVI ( 下簡稱班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當天我在房間睡覺,因
為聽見叫聲才下樓,就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且其身旁有數人 正在協助救護,我就上前幫被害人做CPR ,並與杰洛米及被 告用公司的貨車將被害人載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 、第119 至121 頁),核與證人杰洛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當被害人倒地後,班佑有上前為被害人做CPR ,接著我和 班佑及被告就用公司的貨車將被害人載去就醫等語(見偵卷 第31至33頁、第119 頁)相符,參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108 年2 月6 日份警偵字第1080002844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 中,載明「馬克係由外勞凱文、班佑及杰洛米等自行以小貨 車送至為恭醫院急診室急救」乙節觀之,可見在上開肢體衝 突結束後,係班佑先上前對倒地且失去意識之被害人進行急 救,再由班佑、杰洛米及被告等人駕駛小貨車將被害人送至 為恭醫院施以救治。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瓦利多因宿舍食物失竊乙事大聲爭吵後, 被害人下樓至餐廳關切,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在衝突 過程中,被告有與被害人扭打,且當被害人以左手夾住被告 頭部並扣至被害人腰際時,被告有自被害人背後揮拳攻擊其 後腦部位數下,被害人遂失去意識並前傾倒地,而被告見狀 後立刻上前再以右手重擊被害人之後腦部位2 下,方遭一旁 之莫里斯攔阻後將其架離被害人身旁。嗣因被害人倒地後毫 無動靜,班佑遂上前協助救護被害人,並與杰洛米及被告駕 車搭載被害人前往為恭醫院急救等各節,均堪認定為實。至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於被害人倒地後未曾攻擊被害人云云 ,惟因被告於偵訊中亦曾自陳伊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攻擊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39 頁),且因被告有攻擊倒地後之被 害人乙情業經若干證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當係 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被告前揭對被害人所為攻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暨其死 亡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實施前揭攻擊行為後,被害人旋經送醫急救,並經醫師 診斷認定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中樞性衰竭 、右眉撕裂傷等傷害。嗣因被害人經轉院治療後仍不幸死亡 ,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之遺體後,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係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損傷及併發肺炎,造成中樞神 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所致等各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足 認被告前揭攻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係無訛。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損傷 等傷害,既經法醫師認定係鈍物或鈍面所致,則被害人所受 傷害應係倒地所造成,核與被告自被害人背後揮拳攻擊之行
為無關云云,惟因:
⑴根據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及解剖報告書,上載「解剖結果 :左側顱底及顳葉有呈褐色狀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綜合研 判:由右側眉弓外側縫合傷口、右眉弓上方疤痕組織、右眼 結膜出血腫脹、右側前額部及左側後枕部頭皮有局部皮下出 血,因此頭部之外傷主要分布在右側前額部及左側後枕部, 造成顱內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損傷,為鈍物或鈍面 所造成之傷害」等情(見相卷第116 頁、第118 頁),足認 被害人與被告發生前揭肢體衝突後,在被害人頭部外側,受 有右側前額部及左側後枕部局部出血之外傷;在頭部內側, 則是左側顱底及顳葉處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如經 比對被害人所受各外傷及顱內損傷之位置,可見被害人左側 顱底及顳葉所受傷害,較有可能係其左側後枕部受有外傷時 所一併造成。復參以被害人經送為恭醫院急診後,為恭醫院 有對被害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上載「Bilate ral SAH in 4th ventricle」等節,有為恭紀念醫院之放射 科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3 頁),而因「4th vent ricle 」即第4 腦室係位在人體腦部靠後方之位置,益徵被 害人腦部後方確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⑵又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當被害人用左手 夾住被告頭部並扣至被害人腰際時,被告有以右拳持續揮擊 被害人之後腦部位,嗣被害人前傾而正面撞擊地面後,被告 仍有上前再以右手重擊被害人後腦部位2 下等各節,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因被告當時係經被害人以左手夾住頭部後扣 至被害人腰際,是斯時被告之身體相對而言,應係位在被害 人身體之左半側,故若當下被告揮出右拳對被害人之後腦部 位進行攻擊,則其所擊中之位置較有可能即係被害人之左側 後枕部,而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外傷位置相符。復因被害人遭 被告以右拳攻擊後腦部位數下後,隨即失去意識而「前傾」 倒地,且被告更於被害人倒地後徒手重擊被害人之後腦部位 2 下,益足認定被害人左後枕部所受外傷,並非其前傾倒地 所致,而係遭被告數次揮拳攻擊所傷。末因被害人確遭被告 攻擊後腦部位後隨即失去意識倒地,更於倒地後再遭被告重 擊後腦部位,則對應於被害人外傷部位所受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傷害,應值推斷確係被告前揭攻擊行為所致無訛。 ⑶綜此並參酌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認被害人係因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腦損傷及併發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 吸衰竭而死亡乙節以觀,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因傷害所 致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攻擊行為間均具有因果關係,是 辯護人前揭辯語核於實情未合,尚難採憑。
㈣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且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此一傷害之加 重結果,主觀上雖未預見其發生,但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 ⒈被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遭被害人夾住頭部後,僅欲掙脫而胡 亂揮拳,伊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惟因被告對被害人 揮拳之際,既已知悉其將打中被害人而生傷害結果猶執意為 之,自足認定被告當下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益且,被告 於揮拳自後攻擊被害人之際,縱使當下確因其遭夾住頭部而 身處慌亂之中,但其亦可透過自身揮擊之方式及其揮擊所擊 中之觸感,據以判斷其所攻擊部位為何,但因被告得探知其 所攻擊部位乃被害人之頭部後,猶無意改變攻擊方向及位置 而繼續揮擊,甚於被害人倒地後上前重擊被害人後腦部位2 下,誠足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被害人頭部之故意甚明。 ⒉後腦既為人體之脆弱部位,則被害人因被告前揭攻擊行為, 受有上載傷勢因而致死之結果,應係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 ,僅因被告斯時情緒激動且處於打鬥慌亂之中而主觀上未能 預見:
⑴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 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 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 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 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 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 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 ,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 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 、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 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 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 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 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 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 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
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未預見,但如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該加重結果乃 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者,則行為人自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如對加重結果無法預見,即無須對 該加重結果負責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⑵經查,本案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雖因互 毆而情緒激憤(詳後述),並於過程中遭被害人夾住頭部後 扣至被害人腰際而感慌亂,遂未能理性思考以分析其行為後 果,致其於實施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未能預見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惟因頭部為人腦所在位置,而人腦乃人之生命中樞, 雖有顱骨加以保護,究仍屬人體之脆弱部位,故一般人均明 知倘重擊他人頭部,將有使該人之腦部受損而嚴重影響其生 理機能及心理活動,甚或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是以,倘 依事後之客觀立場,就被告當時遭勒住頭部並扣至被害人腰 際時,持續揮拳攻擊被害人後腦部位數下,甚於被害人倒地 失去意識後,猶上前徒手重擊被害人後腦位置2 下等各節加 以觀察,已足判斷被告前揭重擊被害人頭部後方數次之行為 ,對於被害人因顱內損傷致死之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 有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加重結果自 應加以負責。
㈤被告既係出於互毆之犯意攻擊被害人,則其行為並不構成正 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被告一開始雖 係蹲在地上抱住頭部遭被害人攻擊,但被告旋即奮力起身並 與被害人在餐廳內四處扭打等情,業據證人勞倫斯於偵訊中 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38 頁),如參合前述被告係與瓦利多 就餐廳食物失竊乙事發生大聲爭吵後,被害人方下樓關切, 雙方並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之整體案發經過加以觀察,堪認被 告在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前,其情緒業因遭人誤認竊取食 物而甚感激動,是其遭被害人攻擊後,奮力起身並與被害人 在餐廳內四處扭打之行為,當非純欲排除被害人之不法侵害 始加以反擊,而係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實施上揭行為。復因 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旋即上前攻擊業已失去意識,且無可能 再對被告實行攻擊行為之被害人,益徵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
肢體衝突之全程中,主觀上應係本於互毆之傷害犯意所為之 ,要非單純本於防衛之意進行反擊。是以,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係本於互毆之傷害犯意實施前揭行為,則其所為自無 從論以正當防衛,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掙脫束縛方加以反 擊而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核與實情有間,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因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僅酌作標點 符號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據以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被害人扭打、遭被害人 夾住頭部時自後揮拳攻擊被害人數下,及於被害人倒地後立 刻上前重擊被害人頭部2 下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 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 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 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 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 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 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自首者於自首後 ,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 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職此,犯罪行為人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表明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而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者, 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縱使犯罪行為人表明 之內容與事實並非全然相符,或其否認犯罪,或非真心悔悟 ,均無足動搖其自首成立之效力。
⒉經查,被害人經被告、杰洛米及班佑駕車送往為恭醫院急救
後,醫院急診室旋即撥打110 通報涉有外籍勞工打架案件, 經勤務指揮中心轉報頭份派出所巡邏警員郭昱及黃宇陞到場 後,警員郭昱及黃宇陞僅在場協助抄登資料,並等候具有管 轄權之尖山派出所人員到場交接,而雖警員郭昱當下有向雇 主詢問事發原因,但因雇主對其表示並不知悉糾紛究係發生 在哪些外籍勞工之間,是警員郭昱及黃宇陞自始至終並不知 悉被害人究因何人何事而受有傷害。嗣尖山派出所所長房國 雄到場後,遂指派警員賴致寧以英語與被告溝通,被告即主 動向警方坦承案發經過係被害人突然攻擊伊,伊因直覺反應 而還擊導致被害人受傷等各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 8 年2 月6 日份警偵字第1080002844號函暨函附報告,及同 分局108 年3 月14日份警偵字第1080005525號函暨函附職務 報告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57 至161 頁),堪信為實。而因警員郭昱及黃宇陞在尖山派出所所長 房國雄到場前,尚未得知案情為何,且經所長指派警員賴致 寧以英語與被告進行溝通後,被告隨即主動向警員表明犯罪 事實並接受裁判,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職司偵查犯罪 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則其 所為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縱使被告 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且係正當防衛等 語,但其此等辯解,尚無足動搖自首之效力,而應認被告前 開行為業已成立自首無訛。
⒊惟因自首減刑規定之制定,乃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 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且94年間修正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時,立法理由中亦明載:「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等語,更可見「真誠悔悟」雖非「自首成立之要 件」,卻是「是否減輕其刑」應考慮之要素之一。循此,被 告自首行為對於偵查勞費之節省程度及其是否確有真誠悔悟 等情,當可作為法院考量是否對被告減輕其刑暨其減輕程度 之重要參考因素。本院考量被告雖已成立自首,但因被告在 為恭醫院急診室向警方自首前,警方已得輕易自被告當時所 受明顯傷勢外觀及其餘在場證人處,掌握並特定本案涉嫌犯 罪之人為何,是縱使被告所為已構成自首,但警方因其自首 而使犯罪事實早日發覺、節省偵查勞費並避免累及無辜之程 度實屬有限,況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一再否認有與被害人發 生扭打,復於若干證人證述明確後,猶否認於被害人倒地失 去意識之際有徒手重擊被害人之後腦部位,而難認被告確有 十足真誠悔悟之心,自難給予充分減刑以利自新。從而,經
本院審慎裁量後,認被告雖已成立自首並得減輕其刑,但其 減輕其刑之程度應予限縮,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未能以和平理性之 方式解決紛爭,反起意用力揮拳毆打被害人之後腦部位,甚 於被害人倒地失去意識後猶徒手重擊之,致使被害人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傷勢後不治身亡,並導致被害人之家屬突失至親 而悲痛莫名,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一再 飾詞否認犯行,且其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加以 賠償,可見其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此前在我國境內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 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 至20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各1 份附卷供參(見偵字第21頁),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 境內犯前揭重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 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