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3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國林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凡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 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 4 月16日,與不知情之張棍慶、張永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廠房,張棍慶、張永 發2 人,並同意坐落於苗栗縣○○鎮○里○段○里○○段00 0 地號土地,提供給謝國林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 電,作為處理廢棄物之工廠,並自106 年10月某日至107 年 4 月3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車輛至北部工地,載運屬營 建廢棄物之廢木材(含油漆),傾倒在上開廠房及土地(含 未在承租範圍之五里牌小段821 地號土地),再由不知情之 工人操作機具進行破碎處理,共計500 噸,欲加工製作培養 土販售。嗣經民眾檢舉,於107 年4 月30日11時20分許,由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工 商處、農業處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參見偵卷第20頁致 第23頁、第6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54、72、82頁),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人員邱華烽、陳易烽2 人到院證述:堆置之廢棄物尚 未清除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2頁至 第83頁),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 紙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6 年5 月11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63052363號函1 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1 份、同意書1 紙、現場照片8 張(參見偵卷第27 頁至第51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堆置營建廢 棄物之廠房及土地,向不知情之張棍慶、張永發所承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有事實上提供前揭廠房及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
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 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先駕駛車輛載運 前述營建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之行為,該當「清除」廢 棄物之構成要件。被告另請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機具進行破 碎處理,欲加工製作培養土地之行為,則該當「處理」廢 棄物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職此,被告自106 年10月間起至107 年4 月30日為 警查獲止,多次駕駛車輛載運屬營建廢棄物之廢木材回上 開廠房,加以破碎處理之行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四)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經總統(88 )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 22條第2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 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 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 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之文 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 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 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 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 款之文義 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 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 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
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 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 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06 年10月間起至 107 年4 月30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廠房土地供自己堆置營 建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 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罪,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論處。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 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構成前開第3 款、第4 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承租他人廠房及土地,作為 堆置營建廢棄物,從事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影響當地 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 清除、處理、堆置之廢棄物均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 屬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 環境安全程度較低,且其目的係要加工製作培養土,犯後 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積極尋找有無可代 為處理廢棄物之廠商,犯後態度尚佳,及據其向本院自述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80
0 元,與其妻生有2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