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躍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
2 號、第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躍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 行及第3 行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記載,應更正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8至19行關於「彰化商業銀行份有 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黃躍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 苗司小調字第305 號、第108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17 號調解 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茲析述如下: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所 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之區分方式下,應屬分 層化之洗錢態樣,如參考其修正理由所例示之洗錢類型: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 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可知行為人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本條款所規定之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2、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結構之配置,應係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其實施詐術令告
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系爭帳戶後,再由如 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並依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而因本案詐欺集團正是刻意以相對於高額犯罪所得之低 廉對價,聘僱大量車手前往易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之透過陳建宇交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之聯繫,俾使集團車手縱經檢警查獲後亦無法繼續追查犯 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是 車手以其人其身在整體犯罪結構暨犯罪計畫之所為,即彷 彿前述「經提供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帳戶」一般,應 可認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洗錢過程中,實行分層化洗錢行 為之前階段。詳言之,如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即係為 求獲取報酬而自願提供己身己力,以受集團高層指示之方 式擔任類似前揭「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帳戶」之角色,除待 被害人匯付金錢後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外,更以前揭 切斷聯繫之方式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利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故核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欲規範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態樣。 3、末參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 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因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 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 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 領款項者,則其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源自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欲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與陳建宇共同持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前 揭款項透過陳建宇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該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究為何人,
被告對此並不知悉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 無訛(見107 偵982 卷第29至41頁、第256 至260 頁), 堪信為實。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 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依 陳建宇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透過陳建 宇交由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0 頁),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4、綜上,被告於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 ,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黃躍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一路」之成年 男子所組成之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受騙後匯款;又被告黃躍坤每次提領款項均與陳建宇共 同前往領取後,再將領取之款項透過陳建宇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業據被告黃躍坤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107 偵 982 卷第37至41頁、第255 至260 頁)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確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另就被告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並涵 攝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普通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雖分別有多 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分別於密接時間之同一地點多 次提領款項,且係分別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 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 ,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透 過陳建宇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 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所示犯罪結果,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黃懋宸、許家瑜、江葳庭 、蓋則光、陳怡如、吳偉婷、陳僑伊、陳永真、王安齊、黃 舜志、許哲誌) ,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1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於本案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透過陳建宇交由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 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 、3 、4 即告訴人黃懋宸、江葳庭、蓋則光等3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惟念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周,且其犯本件前並無前科 紀錄,堪認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當兵等語、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0 至111 頁)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5至71 頁、第113 至12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 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又本 案被告提領金額,經核對卷證資料,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即 本案已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領之帳戶 之款項,爰更正如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 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 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 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供稱其擔 任車手所得之獲利為大約是提領款項10萬元,可以抽1000元 ,即提款金額之1 %等語(見107 偵982 卷第37頁、第259 頁)。又因數個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同一,而該等被害人之遭 詐金額已經混同,無法區分被告提領之款項哪些部分來自哪 一位被害人,則依本案已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 被告所提領帳戶之款項計算被告提領金額之1%,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然被告已與附表一 編號1 、3 、4 所示,即與告訴人黃懋宸、江葳庭、被害人 蓋則光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165 頁、第219 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依前揭說明,就其犯罪 所得中尚未發還附表一編號2 、5 至11即告訴人許家瑜、陳 怡如、吳偉婷、陳僑伊、陳永真、王安齊、許哲誌及被害人 黃舜志等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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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匯款時間(│被害人存(匯│是否與被│犯罪所得 │ 主 文 │
│號│(告訴人│) │民國)、地│)入款項之帳│害人調解│(新臺幣)│ │
│ │) ├───────┤點 │號 │並實際返├─────┤ │
│ │ │詐騙手法 │ ├──────┤還 │犯罪所得沒│ │
│ │ │ │ │被害人匯款金│ │收依據 │ │
│ │ │ │ │額(新臺幣)│ │ │ │
├─┼────┼───────┼─────┼──────┼────┼─────┼────────┤
│1 │黃懋宸(│106 年6 月6 日│分別於106 │黃麗燕台中商│與被害人│提領被害人│黃躍坤三人以上共│
│︵│告訴人)│21時 │年6 月6 日│銀帳號053-06│以5300元│匯入被告提│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 ├───────┤21時55分、│0000000000號│達成調解│領帳戶之金│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21時58分、│帳戶 │,並當庭│額合計1757│ │
│書│ │裝為「天龍文創│22時,前往├──────┤給付完畢│8 1%=176│ │
│附│ │圖書」網站人員│新竹市東區│①9985元 │。(見本│元( 四捨五│ │
│表│ │,並佯稱:因為│大學路1001│②3780元 │院卷第 │入) 。 │ │
│一│ │服務人員刷錯條│號統一超商│③3813元 │165 頁)├─────┤ │
│編│ │碼導致帳戶多支│內操作自動│合計17578 元│ │與被害人達│ │
│號│ │付21筆金額,需│櫃員機 │。 │ │成調解,已│ │
│1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實際返還予│ │
│︶│ │作取消云云,致│ │ │ │被害人,依│ │
│ │ │告訴人黃懋宸陷│ │ │ │刑法第38條│ │
│ │ │於錯誤。 │ │ │ │之1 第5 項│ │
│ │ │ │ │ │ │規定,無庸│ │
│ │ │ │ │ │ │追徵沒收。│ │
├─┼────┼───────┼─────┼──────┼────┼─────┼────────┤
│2 │許家瑜(│106 年6 月6 日│分別於106 │①黃麗燕台中│無 │提領被害人│黃躍坤三人以上共│
│︵│告訴人)│某時許 │年6 月6 日│商銀帳號053-│ │匯入被告提│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 ├───────┤①22時45分│000000000000│ │領帳戶之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②23時2 │號帳戶 │ │額合計5397│月。未扣案之犯罪│
│書│ │裝為「一訂OK │分,前往桃│②鍾昀辰中信│ │3 1%=540│所得新臺幣伍佰肆│
│附│ │網」網站人員,│園市中壢區│銀行帳號822-│ │(四捨五入 │拾元沒收,於全部│
│表│ │並佯稱:因為之│新中北路全│00000000000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一│ │前購買電影票的│家便利商店│號帳戶 │ ├─────┤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 │付款方式誤植為│內操作自動│ │ │①2 萬9988│追徵其價額。 │
│號│ │會員,每個月會│櫃員機 ├──────┤ │元②2 萬39│ │
│2 │ │扣錢,需至自動│ │依刑法第38條│ │85元(另加│ │
│︶│ │櫃員機操作取消│ │之1 第1 項前│ │計手續費15│ │
│ │ │云云,致告訴人│ │段、第3 項規│ │元)合計53│ │
│ │ │許家瑜陷於錯 │ │定沒收。 │ │973 元(另│ │
│ │ │誤。 │ │ │ │加計手續費│ │
│ │ │ │ │ │ │15元。) │ │
├─┼────┼───────┼─────┼──────┼────┼─────┼────────┤
│3 │江葳庭(│106 年6 月6 日│分別於106 │黃麗燕台中商│與被害人│提領被害人│黃躍坤三人以上共│
│︵│告訴人)│21時53分許 │年6 月6 日│銀帳號053-06│以12000 │匯入被告提│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 ├───────┤①22時18分│0000000000號│元達成調│領帳戶之金│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②22時20│帳戶 │解,並當│額合計3982│ │
│書│ │裝為「一訂OK │分、③22時├──────┤庭給付完│7 1%=398│ │
│附│ │網」網站人員,│21分,前往│①2萬5600元 │畢。(見│元(四捨五│ │
│表│ │並佯稱:因為系│臺北市中正│②6558元 │本院卷第│入) 。 │ │
│一│ │統設定錯誤,誤│區羅斯福路│③7669元 │165 頁)├─────┤ │
│編│ │設為高級會員,│2 段古亭捷│合計:39827 │ │與被害人達│ │
│號│ │每個月會扣款,│運站內操作│元。 │ │成調解,已│ │
│3 │ │需至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 │ │實際返還予│ │
│︶│ │操作取消云云,│ │ │ │被害人,依│ │
│ │ │致告訴人江葳庭│ │ │ │刑法第38條│ │
│ │ │陷於錯誤。 │ │ │ │之1 第5 項│ │
│ │ │ │ │ │ │規定,無庸│ │
│ │ │ │ │ │ │追徵沒收。│ │
├─┼────┼───────┼─────┼──────┼────┼─────┼────────┤
│4 │蓋則光 │106 年6 月6 日│分別於106 │①黃麗燕台中│與被害人│提領被害人│黃躍坤三人以上共│
│︵│ │20時8 分許 │年6 月6 日│商銀帳號053-│以10000 │匯入被告提│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 ├───────┤21時44分、│000000000000│元達成調│領帳戶之金│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21時47分,│號帳戶 │解,並當│額合計3297│ │
│書│ │裝為「天瓏書 │分別前往高│②徐瑞斌聯邦│庭給付完│01%=330 │ │
│附│ │局」網路賣家,│雄市前鎮區│銀行帳號803 │畢。(見│元(四捨五│ │
│表│ │並佯稱:因為工│崗山中街25│-00000000000│本院卷第│入) 。 │ │
│一│ │作人員作業疏 │1 號統一便│6號帳 │219頁) ├─────┤ │
│編│ │失,誤設定為批│利商店、高├──────┤ │與被害人達│ │
│號│ │發商,要對批發│雄市前鎮區│①2萬9985元 │ │成調解,已│ │
│4 │ │商進行扣款,需│崗山中街 │②2985 元 │ │實際返還予│ │
│︶│ │至自動櫃員機操│159 號全家│ │ │被害人,依│ │
│ │ │作取消云云,致│便利商店內│ │ │刑法第38條│ │
│ │ │被害人蓋則光陷│操作自動櫃│ │ │之1 第5 項│ │
│ │ │於錯誤。 │員機 │ │ │規定,無庸│ │
│ │ │ │ │ │ │追徵沒收。│ │
├─┼────┼───────┼─────┼──────┼────┼─────┼────────┤
│5 │陳怡如(│106 年6 月6 日│於106 年6 │徐瑞斌華南銀│無 │提領被害人│黃躍坤三人以上共│
│︵│告訴人)│17時2分許 │月6日17時4│行帳號008- │ │匯入被告提│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 ├───────┤7分前往嘉 │000000000000│ │領帳戶之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義市東區大│號帳戶 │ │額合計2998│月。未扣案之犯罪│
│書│ │裝為「臉書粉絲│雅路2 段 ├──────┤ │5 1%=300│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附│ │團」網路賣家,│565 號聖馬│①2萬9985元 │ │元( 四捨五│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 │並佯稱:因為當│醫院內操作│ │ │入)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一│ │初付款誤設為分│自動櫃員機│ │ ├─────┤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 │期付款,需至自│ │ │ │依刑法第38│其價額。 │
│號│ │動櫃員機操作取│ │ │ │條之1 第1 │ │
│5 │ │消云云,致告訴│ │ │ │項前段、第│ │
│︶│ │人陳怡如陷於錯│ │ │ │3 項規定沒│ │
│ │ │誤。 │ │ │ │收。 │ │
├─┼────┼───────┼─────┼──────┼────┼─────┼────────┤
│6 │吳偉婷(│106 年6 月6 日│分別於106 │①徐瑞斌華南│無 │提領被害人│黃躍坤三人以上共│
│︵│告訴人)│16時54分許 │年6 月6 日│銀行帳號008-│ │匯入被告提│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 ├───────┤18時54分、│000000000000│ │領帳戶之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18時58分、│號帳戶 │ │額合計5495│月。未扣案之犯罪│
│書│ │裝為「JOYCESHO│19時14分,│②徐瑞斌 │ │5 1%=550│所得新臺幣伍佰伍│
│附│ │P」客服人員, │分別前往臺│玉山銀行帳號│ │元( 四捨五│拾元沒收,於全部│
│表│ │並佯稱:因為當│北市內湖區│000-0000000 │ │入)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一│ │初付款誤設為分│瑞光路316 │068856號帳戶│ ├─────┤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 │期約定轉帳,需│巷58號統一├──────┤ │依刑法第38│追徵其價額。 │
│號│ │至自動櫃員機操│便利商店、│①2萬1985元 │ │條之1 第1 │ │
│6 │ │作取消云云,致│臺北市內湖│②2萬9985元 │ │項前段、第│ │
│︶│ │告訴人吳偉婷陷│區港墘路 │③2985元 │ │3 項規定沒│ │
│ │ │於錯誤。 │189 號「元│合計:54955 │ │收。 │ │
│ │ │ │大銀行內湖│元。 │ │ │ │
│ │ │ │分行」內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 │
├─┼────┼───────┼─────┼──────┼────┼─────┼────────┤
│7 │陳僑伊(│106 年6 月6 日│於106 年6 │徐瑞斌玉山銀│無 │提領被害人│黃躍坤三人以上共│
│︵│告訴人)│18時30分許 │月6日18時3│行帳號808-03│ │匯入被告提│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 ├───────┤5分,前往 │00000000000 │ │領帳戶之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新北市中和│號帳戶 │ │額合計8465│月。未扣案之犯罪│
│書│ │裝為「JOYCESHO│區某第一銀├──────┤ │1%=85 元│所得新臺幣捌拾伍│
│附│ │P」客服人員, │行自動櫃員│8465元。 │ │ (四捨五入│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表│ │並佯稱:因為業│機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一│ │務人員誤植為批│ │ │ │依刑法第38│宜執行沒收時,追│
│編│ │發商身份,需至│ │ │ │條之1 第1 │徵其價額。 │
│號│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項前段、第│ │
│7 │ │取消云云,致告│ │ │ │3 項規定沒│ │
│︶│ │訴人陳僑伊陷於│ │ │ │收。 │ │
│ │ │錯誤。 │ │ │ │ │ │
├─┼────┼───────┼─────┼──────┼────┼─────┼────────┤
│8 │陳永真(│106 年6 月6 日│分別於106 │①徐瑞斌玉山│無 │提領被害人│黃躍坤三人以上共│
│︵│告訴人)│19時前某時許 │年6 月6 日│銀行帳號808-│ │匯入被告提│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 ├───────┤19時、20時│000000000000│ │領帳戶之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24分、20時│6號帳戶 │ │額合計1487│月。未扣案之犯罪│
│書│ │裝為「JOYCESHO│27分,分別│②徐瑞斌 │ │111%=148│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附│ │P」客服人員, │前往臺北市│聯邦銀行803 │ │7 元( 四捨│佰捌拾柒元沒收,│
│表│ │並佯稱:因為人│大安區和平│-00000000000│ │五入)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一│ │員操作錯誤,誤│東路1 段15│6 號帳戶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編│ │植為42筆交易,│5 號「師大│③徐瑞斌彰化│ │依刑法第38│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 │需至自動櫃員機│郵局」、臺│銀行帳號009-│ │條之1 第1 │。 │
│8 │ │操作取消云云,│北市大安區│000000000000│ │項前段、第│ │
│︶│ │致告訴人陳永真│和平東路1 │00號帳戶 │ │3 項規定沒│ │
│ │ │陷於錯誤。 │段216 號「│④鍾昀辰中信│ │收。 │ │
│ │ │ │玉山銀行」│銀行帳號822-│ │ │ │
│ │ │ │內操作自動│000000000000│ │ │ │
│ │ │ │櫃員機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①2 萬9988元│ │ │ │
│ │ │ │ │、②2 萬8765│ │ │ │
│ │ │ │ │元、③2 萬 │ │ │ │
│ │ │ │ │9985元、④2 │ │ │ │
│ │ │ │ │萬9985元、⑤│ │ │ │
│ │ │ │ │2 萬9988元。│ │ │ │
│ │ │ │ │合計:148711│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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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安齊(│106 年6 月6 日│於106 年6 │徐瑞斌玉山銀│無 │提領被害人│黃躍坤三人以上共│
│︵│告訴人)│17時15分許 │月6 日19時│行帳號808-03│ │匯入被告提│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 ├───────┤27分,前往│00000000000 │ │領帳戶之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臺中市東海│號帳戶 │ │額合計2998│月。未扣案之犯罪│
│書│ │裝為「麗寶樂園│大學內之郵├──────┤ │5 1%=300│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附│ │」客服人員,並│局內操作自│2 萬9985元( │ │元( 四捨五│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 │佯稱:因為購買│動櫃員機 │另加計手續費│ │入)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一│ │門票系統出現問│ │15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 │題,後續會有扣│ │ │ │依刑法第38│其價額。 │
│號│ │款問題,需至自│ │ │ │條之1 第1 │ │
│9 │ │動櫃員機操作取│ │ │ │項前段、第│ │
│︶│ │消云云,致告訴│ │ │ │3 項規定沒│ │
│ │ │人王安齊陷於錯│ │ │ │收。 │ │
│ │ │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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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舜志 │106 年6 月6 日│於106 年6 │徐瑞斌彰化銀│無 │提領被害人│黃躍坤三人以上共│
│︵│ │18時許 │月6日20時 │行帳號009- │ │匯入被告提│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 ├───────┤21分,前往│000000000000│ │領帳戶之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高雄市路竹│0號帳戶 │ │額合計2998│月。未扣案之犯罪│
│書│ │裝為「麗寶樂園│區環球路20├──────┤ │5 1%=300│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附│ │」客服人員,並│1 之27號超│2萬9985元 │ │元(四捨五│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 │佯稱:因為購買│商內操作自│ │ │入)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一│ │門票系統出現問│動櫃員機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 │題,導致重複扣│ │ │ │依刑法第38│其價額。 │
│號│ │款,需至自動櫃│ │ │ │條之1 第1 │ │
│10│ │員機操作取消云│ │ │ │項前段、第│ │
│︶│ │云,致被害人黃│ │ │ │3 項規定沒│ │
│ │ │舜志陷於錯誤。│ │ │ │收。 │ │
├─┼────┼───────┼─────┼──────┼────┼─────┼────────┤
│11│許哲誌(│106 年6 月6 日│於106 年6 │①徐瑞斌彰化│無 │提領被害人│黃躍坤三人以上共│
│︵│告訴人)│20時11分許 │月6日20時 │銀行帳號009-│ │匯入被告提│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 ├───────┤52分至21時│000000000000│ │領帳戶之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31分,分別│00號帳戶 │ │額合計1289│月。未扣案之犯罪│
│書│ │裝為「手機殼店│前往彰化縣│②黃麗燕彰化│ │741%=129│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附│ │鋪」工作人員,│員林市民權│銀行帳號009-│ │0 元( 四捨│佰玖拾元沒收,於│
│表│ │並佯稱:因為作│街16號「臺│000000000000│ │五入)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一│ │業人員疏失,將│灣企銀」、│0號帳戶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編│ │買家誤設為賣 │彰化縣員林│③徐瑞斌聯邦│ │依刑法第38│時,追徵其價額。│
│號│ │家,導致帳戶持│市中正路49│銀行帳號803 │ │條之1 第1 │ │
│11│ │續扣款,需至自│5 號「彰化│-00000000000│ │項前段、第│ │
│︶│ │動櫃員機操作取│銀行」內操│6號帳戶 │ │3 項規定沒│ │
│ │ │消云云,致告訴│作自動櫃員├──────┤ │收。 │ │
│ │ │人許哲誌陷於錯│機 │①2 萬9989元│ │ │ │
│ │ │誤。 │ │。 │ │ │ │
│ │ │ │ │②2 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③3 萬元。 │ │ │ │
│ │ │ │ │④3萬元。 │ │ │ │
│ │ │ │ │⑤9985元。 │ │ │ │
│ │ │ │ │合計:128974│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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