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82號
MLDM,107,訴,482,201906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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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賢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451、4603、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賢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按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利。嗣經警方於民國107 年8 月13 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清賢位在苗栗 縣○○市○○街000 巷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袋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暨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清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春淦賴兆昌周育誠於 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7至87頁、第129 至132 頁、 第137 至147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71 至183 頁、第19 3 至195 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書、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22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度 聲搜字第434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據(見偵字第460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61至71頁、第83至89頁、第241 至317 頁,偵字第4451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251 至253 頁)。又扣案之毒品2 包經 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編號B0000000 號毒品:驗前淨重34.5402 公克、驗後淨重33.3294 公克; 送驗編號B0000000號毒品:驗前淨重11.7374 公克、驗後淨 重10.8682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附 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5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於107 年6 、7 月間數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春淦賴兆昌周育誠, 且各次販賣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並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販賣毒品時有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 20頁),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關係: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 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向綽號「小黑」之何維錦所購買,且苗栗縣警察局亦向本院 表示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何維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22日苗警刑字第10700453 37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似足認被告業已供出 毒品來源,並因而使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惟因苗栗縣警察局 將前揭何維錦涉犯販賣毒品之案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偵辦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66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何維錦涉 犯販賣毒品乙案,除證人即本案被告賴清賢之證述外,並無 其餘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何維錦之犯嫌,爰認何維錦之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偵字第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99 至300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如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足見本案被告所供稱何維錦 所涉販賣毒品之犯嫌,尚未達起訴門檻且未具有充分之說服 力,而難認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 ,故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部分犯罪事實 等情,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被 告減輕其刑。惟按犯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 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對其前開交付毒



品、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暨其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 圖均加以坦承,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曾坦認販賣毒品 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而均辯稱其僅係請徐春淦賴兆昌周育誠等人施用毒品或為渠等調度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 43至49頁,偵二卷第98、99頁),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確已自白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同院 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者,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而戕害其身心健 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且自被告於107 年6 月間至同 年7 月間持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3 人,次數共4 次,尚非偶 然單一販賣之犯罪情節觀之,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自87年起即開始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明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甚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 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卻仍決意實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有施用毒品



習慣之成年人3 人,交易毒品數量及因販賣毒品所獲之利益 均非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 泥工,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36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且觀其所為犯罪態樣,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 3 人,次數計4 次,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6 月至7 月間,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復衡以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本院爰就上開判處被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為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以分裝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為1,00 0 元,合計共4,000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㈣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 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 告所有,惟毒品吸食器顯非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且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亦非被告持與徐春淦、賴 兆昌、周育誠等人聯絡所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復因該手機所裝設之SIM 卡( 門號0000000000號),核與被告用與徐春淦賴兆昌、周育 誠等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符,是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此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犯罪所得 │ 罪 刑 │
│號│ │ │ │ │(新臺幣)│ │
├─┼───┼────┼────┼─────────┼─────┼─────┤
│1 │徐春淦│107 年6 │苗栗縣苗徐春淦以其所有之門│1,000 元 │賴清賢販賣│
│ │ │月16日上│栗市五谷│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二級毒品│
│ │ │午7 時16│路與嘉福│電話與賴清賢持用之│ │,處有期徒│
│ │ │分許 │街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柒年貳月│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後,賴清賢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新臺幣(下同│ │ │
│ │ │ │ │)1,000 元之價格,│ │ │
│ │ │ │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約0.3 公│ │ │
│ │ │ │ │克)予徐春淦。 │ │ │
├─┼───┼────┼────┼─────────┼─────┼─────┤
│2 │徐春淦│107 年7 │苗栗縣苗徐春淦以其所有之門│1,000 元 │賴清賢販賣│
│ │ │月15日上│栗市五谷│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二級毒品│
│ │ │午9 時15│路與嘉福│電話與賴清賢持用之│ │,處有期徒│
│ │ │分許 │街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柒年貳月│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後,賴清賢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 │ │
│ │ │ │ │格,販賣並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約0.│ │ │
│ │ │ │ │3 公克)予徐春淦。│ │ │
├─┼───┼────┼────┼─────────┼─────┼─────┤
│3 │賴兆昌│107 年7 │苗栗縣苗賴兆昌以其所有之門│1,000 元 │賴清賢販賣│
│ │ │月20日下│栗市嘉新│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二級毒品│
│ │ │午8 時35│街安巧公│電話與賴清賢持用之│ │,處有期徒│
│ │ │分許 │園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柒年貳月│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後,賴清賢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 │ │
│ │ │ │ │格,販賣並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賴兆│ │ │
│ │ │ │ │昌。 │ │ │
├─┼───┼────┼────┼─────────┼─────┼─────┤
│4 │周育誠│107 年6 │苗栗縣苗周育誠以其所有之門│1,000 元 │賴清賢販賣│
│ │ │月12日下│栗市嘉福│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二級毒品│
│ │ │午4時許 │街286 巷│電話與賴清賢持用之│ │,處有期徒│
│ │ │ │6 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柒年貳月│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後,賴清賢於左揭時│ │ │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 │ │
│ │ │ │ │格,販賣並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約0.│ │ │
│ │ │ │ │4 公克)予周育誠。│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 │1 包(含包裝袋,驗後│送驗編號:B0000000│
│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3.3294 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 │1 包(含包裝袋,驗後│送驗編號:B0000000│
│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8682 公克) │ │
├──┼──────┼──────────┼─────────┤
│ 3 │電子磅秤 │1 台 │ │
├──┼──────┼──────────┼─────────┤
│ 4 │分裝袋 │1 包 │ │
├──┼──────┼──────────┼─────────┤
│ 5 │毒品吸食器 │1 組 │ │
├──┼──────┼──────────┼─────────┤
│ 6 │行動電話 │1 支(含SIM卡) │SAMSUNG牌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 │




│ │ │ │355834/06/0171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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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