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345號
MLDM,107,苗簡,1345,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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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953 號),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辦理,
並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應適用之法條 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 侵占罪及竊盜罪之保護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8 月5 日甫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 ,竟於105 年1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侵占犯行,足見被告經入 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 其所為本案侵占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洪暐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右下 角藍色字體所標註第3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7,900元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右下角藍色字體所標註 第9 至1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告訴人3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 卷第1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所侵占物品 │價 值 │
│號│ │(新臺幣) │
├─┼─────────────┼──────┤
│1 │前、後避震器 │5,700元 │
├─┼─────────────┼──────┤
│2 │前輪輪框含胎皮 │2,400元 │
├─┼─────────────┼──────┤
│3 │煞車卡鉗含座 │3,000元 │
├─┼─────────────┼──────┤




│4 │煞車拉桿 │1,000元 │
├─┼─────────────┼──────┤
│5 │整組傳動 │4,500元 │
├─┼─────────────┼──────┤
│6 │傳動蓋 │1,000元 │
├─┼─────────────┼──────┤
│7 │化油器 │2,800元 │
├─┼─────────────┼──────┤
│8 │龍頭總成含開關 │2,500元 │
├─┼─────────────┼──────┤
│9 │引擎吊架 │3,000元 │
├─┼─────────────┼──────┤
│10│碟盤 │1,000元 │
├─┼─────────────┼──────┤
│11│金屬油管 │1,00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明曾於民國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世明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10月20日某時,借用其友人 「張世哲」之臉書帳號,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 格向洪暐智購買無牌白色機車1台,經洪暐智於同年 10月28 日將上開機車委由山田實業機車託運至李世明指定址設苗栗 縣○○村 00○0號之禮忠機車行後,李世明明知洪暐智託運 交付該機車時,未與自己發生合意讓與該機車所有權之意思 表示,故李世明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之前、後避震器 (價值5,700元)、 前輪輪框含胎皮 (價值2,400元)、煞車卡鉗含座(價值3,000 元)、煞車拉桿 (價值1,000元)、整組傳動(價值4,500元)、 傳動蓋(價值1,000元)、化油器(價值2,800元)、龍頭總成含 開關 (價值2,500元)、引擎吊架(價值3,000元)、碟盤(價值 1,000元)、金屬油管(價值1,000元)等機車零件,以8,000元



之價格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買家。嗣因李世明未 如期匯款3萬5,000元給洪暐智,遂將上開機車寄還給洪暐智 ,經洪暐智查覺零件缺漏,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暐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暐智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山田實業機車託運服務單、Messenger 對話畫面、上開機車 照片及和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者,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零件 業經其變賣所得現金為8,000元,此為被告所是認,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 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積極事 證證明被告有詐欺犯意,自難逕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有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 智 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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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