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哲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14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
第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哲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及第373 條規定, 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 人即被告蔡哲元(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夏珮玲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書所載全部條件及負擔,希望可以審酌此情,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修復所需費用,對告 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 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並自述已將毀損處 全部修復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 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詳予審酌,經核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刑 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第 二審認原判決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
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以維持。
四、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103 年度 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民國90年間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其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填補告訴人 所受全部損害,告訴人更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第6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確有悔意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列之「恫嚇夏珮玲 」後應補充「,致其心生畏懼」、第7 列之「不堪使用」後 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夏珮玲」)。
二、審酌被告蔡哲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汽車車門 、引擎蓋鈑金修復所需費用,對被害人夏珮玲之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後坦白承認、自述已將毀損處全部修復(偵查卷第 28頁反面)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 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蔡哲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元與其女友夏珮玲因感情之事有所爭執,對夏珮玲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4 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夏珮玲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處前,先傳送內容包含「你再不接( 電
話) ,你車會變廢鐵」之文字訊息恫嚇夏珮玲,並隨即以腳 踢、踩踏之方式,使夏珮玲所有前揭車輛前引擎蓋、左後車 門凹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夏珮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珮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 手機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可 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蔡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 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復為前揭毀損行為,則被告於實施毀 損行為之前,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