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16號
MLDM,107,簡上,116,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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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偉禎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5日107 年度苗
簡字第8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 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沒收的金額太高等語(本院卷第64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總共就是拿一百多萬元金 額玩來玩去,如果沒收這一百多萬沒有意見;這一千多萬大 概要40年,被告以後的人生日子就是在還犯罪所得了,沒收 犯罪所得也沒有所謂債務清理條例可以適用,等於是沒有翻 身的機會,對家庭、小孩、父母親的扶養等,會造成很大的 困擾。當然被告行為是不可取的,只是我們認為就沒收部分 是不是適當,既然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條款之規定 ,希望也能審酌這一條,審酌被告現在的經濟狀況,雖然現 在父母親還不需要他扶養,可是再過幾年他要扶養的是他的 小孩及父母親,他們只有二兄妹,妹妹嫁人了,如果要被告 還一千多萬,對被告來說真的難以負擔,所以請庭上審酌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減輕被告應該沒收或追繳的金額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64頁、第103 頁)。
三、上訴範圍:
㈠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沒收已係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無所謂「主從 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 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



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後段 定有明文,其之立法理由為: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 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 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 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 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 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 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 ,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 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 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 於本案之判決部分。
㈡查被告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審判決沒收部分表示不服,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至 65頁、第103 至104 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針對 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判決,從 而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予以判決。此外,關於沒收 部分,因涉及被告有無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本院仍於判決 中載明被告本案之行為事實如前,以資認定本案應予宣告沒 收之法律依據及沒收範圍,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然亦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即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亦訂定過苛調節條款,



就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時,法院亦得酌情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同案被告劉秀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賴良貴、謝其晃的帳 戶實質上是我在使用的,甲○○匯給我的錢是要向我賭博的 賭資,我匯給他的錢,則是他贏的部分,我跟他之間的金錢 往來,只有賭博這部分等語(本院苗簡卷第28至29頁);核 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使用我自己的帳戶匯款予劉 秀香,劉秀香匯款給我的錢就是我賭贏的錢,我們之間金錢 的往來只有賭博的部分等語相符(本院苗簡卷第28至3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匯給劉秀香的是我輸的,我 贏的就劉秀香匯給我,劉秀香叫我匯哪裡我就匯哪裡,對原 審判決認定從105 年1 月11日起到106 年5 月2 日止總共匯 款891 萬3400元到劉秀香、謝其晃的帳戶,劉秀香從105 年 1 月27日到106 年2 月27日為止,使用賴良貴帳戶總共匯款 1002萬1900元給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6頁、第 98頁),並有賴良貴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107 年 度偵字第2462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4頁反面)、甲○○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 歷史明細(偵卷第94至96頁)、劉秀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偵卷第59至90 頁)、謝其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對 帳單(偵卷第112 頁)在卷可佐。從而,劉秀香於各期六合 彩開獎後,以其所使用之賴良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予被告之部分,合計為1002萬1900元(詳如附表一所載),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原 均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因為簽賭亦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為891 萬3400元(詳如附表二所載)之賭金予 劉秀香,本院衡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保護法 益,除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促進以勤奮勞動方式健全經濟生 活外,尚有避免損害個人財產或因他人同意而損害其財產之 利益,即兼有避免行為人無法保護自己財產之情形;而賭博 原具有射倖性,輸贏不定,實務上十賭九輸者,大有人在, 是倘不論簽賭者歷次簽賭賭輸之金額,僅一律將其歷次賭贏 之彩金即其犯罪所得予以全數沒收,反而易與該罪保護法益 中之「避免損害其個人財產或因他人同意而損害其財產之利 益」有違,而有過苛之虞;況該罪法定刑僅為罰金刑,顯見 立法者認為賭客所為賭博犯行之可非難性,遠低於經營簽賭 之組頭,故而倘不論簽賭者歷次簽賭賭輸之金額,僅一律將



其贏得之彩金全數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在斟酌被告 賭贏及賭輸金額多寡、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及相較被告之 犯罪情節,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預定用一百萬元來簽賭 ,輸掉就不玩了,其可提出之犯罪所得為其有贏的差額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99頁、第101 至102 頁),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其阿姨位於臺北的公司任職,月收入2 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1 歲3 個多月之幼 兒,配偶因罹患慢性膽囊炎併膽囊結石,接受腹腔鏡膽囊切 除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31 頁), 目前在家照顧小孩,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本院 簡上卷第100 至101 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宣告沒收被 告歷次賭博累計之全部犯罪所得1002萬1900元,恐有難以維 持其生活條件及過苛之虞。又被告匯款給劉秀香之次數高達 29次,單次匯款金額更有高達70萬元(105 年7 月11日)、 83萬700 元(105 年7 月18日),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資力之 人,為貫徹刑事沒收剝奪不法所得目的,同時維持被告基本 生活所需,避免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本院認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酌減之,沒收 金額以200 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00 萬元,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判決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審酌本 案是否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容有未洽 。被告以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過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7第1 項後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一:
劉秀香使用賴良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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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劉秀香匯入金額(新│劉秀香所使用之匯入帳│
│ │ │臺幣) │號(戶名皆為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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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月27日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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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 月31日 │14萬9700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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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2 月22日 │14萬1800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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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3 月6 日 │100 萬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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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3 月6 日 │80萬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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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3 月7 日 │119 萬9200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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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3 月9 日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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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3 月13日 │31萬700 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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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5 月3 日 │45萬7500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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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5 月23日 │100 萬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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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5 月23日 │97萬3100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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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5 月29日 │17萬2300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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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6 月19日 │27萬7200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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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6 月27日 │66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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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 年7 月4 日 │63萬2800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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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 年9 月12日 │30萬4400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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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 年9 月25日 │35萬1600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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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 年10月17日 │10萬2800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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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 年11月14日 │19萬8100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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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 年2 月27日 │68萬8700元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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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匯入金額合計1002萬1900元。 │
└──┴──────────────────────────────┘
附表二:
被告以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劉秀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秀香所使用之謝其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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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匯入帳號戶名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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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月11日│12萬45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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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 月18日│48萬72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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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 月25日│16萬11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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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2 月11日│14萬76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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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3 月21日│50萬92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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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4 月10日│44萬70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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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4 月18日│13萬26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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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5 月9 日│10萬79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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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5 月16日│12萬11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
│ 10 │105 年6 月6 日│17萬200 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




│ 11 │105 年6 月12日│13萬22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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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7 月10日│38萬94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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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7 月11日│70萬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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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7 月18日│83萬700 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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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 年8 月1 日│54萬93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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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 年8 月8 日│5 萬41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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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 年8 月21日│25萬83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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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 年8 月21日│1 萬80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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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 年9 月5 日│18萬83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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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 年9 月19日│7 萬57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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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 年10月10日│17萬59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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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 年11月21日│21萬800 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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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 年12月11日│43萬11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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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 年12月19日│48萬73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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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6 年1 月13日│50萬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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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6 年2 月5 日│48萬23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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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6 年2 月5 日│50萬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
│ 28 │106 年3 月19日│32萬16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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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6 年5 月2 日│20萬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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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匯款金額合計891 萬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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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珠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秀香(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05 年1 月間起,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 街0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經營六合彩簽賭,供謝明珠、 甲○○等多人利用LINE通訊軟體跟劉秀香下注,其等賭博之 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對獎依據,由賭客簽注2 組或3 組號碼(即「2 星」或「3 星」),「2 星」一注新 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可得彩金5700元,「3 星」一注 80元,如簽中可得彩金5 萬7000元,以此類推,如未簽中, 賭資即由劉秀香贏得,以此射倖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謝明珠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前某日,以上開方式跟劉秀香下注 ,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以不知情之李楹祺(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將賭金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轉 入帳號」欄之帳戶,嗣六合彩開獎後,再由劉秀香謝明珠 簽賭賭贏之賭金,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入謝明珠使用之李 楹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又甲○○基於賭博之各別 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前某日,以上開方式跟 劉秀香下注,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其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將賭金匯 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轉入帳號」欄之帳戶,嗣六合彩開獎後 ,再由劉秀香將甲○○簽賭賭贏之賭金,於附表四所示之日



期匯入甲○○之上述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珠、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劉秀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㈢證人賴良貴、謝其晃、李楹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賴良貴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 ㈤劉秀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對帳單。
㈥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
李楹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
㈧謝其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及交 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 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謝明珠、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被告謝明珠雖自105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3 月19日止、被 告甲○○自105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2 日止,分別多次 透過LINE向劉秀香下注簽賭,均係各別基於同一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明珠劉秀香簽賭時間係 自105 年1 月3 日至106 年6 月19日止,被告甲○○向劉秀 香簽賭之時間係自105 年1 月11日至106 年6 月13日止等情 。惟查,被告謝明珠最後一次匯賭金予劉秀香之時間為106 年3 月19日(附表一編號21),有李楹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被告甲○○最後 一次匯賭金予劉秀香之時間為106 年5 月2 日(附表二編號 29),有謝其晃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供參(見偵卷第 112 頁),故依目前卷內事證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將被告謝明珠之犯罪時間計算至106 年6 月19日、將被告甲 ○○之犯罪時間計算至106 年6 月13日,尚有誤會,惟此部 分(即被告謝明珠於106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涉犯 賭博罪、被告甲○○於106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涉 犯賭博罪)與被告2 人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僅憑偶然之事實 ,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啟僥倖之心,有礙健全 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又衡酌被告2 人向劉秀香簽賭之時間 、獲利等因素,並考量被告謝明珠曾因賭博罪為本院判刑確 定、被告甲○○無前案紀錄等素行,而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 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 旨,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
㈡經查,被告謝明珠供稱:我向劉秀香簽賭時,是使用李楹祺 的帳戶,他的帳戶實際上是我在使用的,劉秀香會把我贏的 錢匯到這個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劉秀香跟我之間的金錢 往來,只有賭博這個部分等語;被告甲○○供稱:我向劉秀 香簽賭時,是使用我自己的戶頭,劉秀香會把我贏的錢匯到 這個帳戶,她匯給我的錢就是我賭贏的錢,我們之間金錢往 來只有賭博這個部分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劉秀香供稱:我使 用的帳戶是賴良貴、謝其晃的帳戶,這兩個帳戶實際上是我 所掌控,謝明珠、甲○○匯給我的錢都是下注的錢,我匯給 他們的錢,則是他們贏的部分,我跟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 只有賭博這部分等語。從而,被告謝明珠犯本案賭博罪之犯 罪所得,即為劉秀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至李楹祺之帳戶之 金額共計1303萬1600元,被告甲○○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 得,為劉秀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至被告甲○○帳戶之金額 共計1002萬19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 人分別向劉秀香下注而匯款予劉秀香之款項(如附 表一、二所示),屬被告2 人犯罪之成本,依前揭立法理由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時,不予以扣除,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被告謝明珠李楹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予劉秀香之明細)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轉入帳號 │轉入帳號戶名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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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月3 日│2 萬81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2 │105 年1 月18日│4 萬21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3 │105 年1 月24日│39萬39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4 │105 年1 月31日│23萬85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5 │105 年3 月20日│30萬22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6 │105 年4 月4 日│39萬18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7 │105 年4 月24日│3 萬62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8 │105 年5 月9 日│10萬41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9 │105 年5 月22日│44萬35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10 │105 年6 月12日│61萬78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11 │105 年6 月19日│19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12 │105 年6 月26日│6 萬94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13 │105 年7 月3 日│87萬14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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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7 月25日│16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15 │105 年8 月15日│4 萬68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16 │105 年8 月21日│13萬37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17 │105 年9 月11日│22萬24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18 │105 年9 月18日│41萬68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19 │105 年10月3 日│38萬95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20 │105 年10月17日│42萬61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21 │106 年3 月19日│44萬500 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備註│匯款金額合計597 萬5800元 │
└──┴──────────────────────────────┘




【附表二】
(被告甲○○以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予劉秀香之明細)┌──┬───────┬──────┬───────┬───────┐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轉入帳號 │轉入帳號戶名 │
│ │ │(新臺幣) │ │ │
├──┼───────┼──────┼───────┼───────┤
│ 1 │105 年1 月11日│12萬45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
│ 2 │105 年1 月18日│48萬72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
│ 3 │105 年1 月25日│16萬11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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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2 月11日│14萬76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
│ 5 │105 年3 月21日│50萬92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
│ 6 │105 年4 月10日│44萬70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
│ 7 │105 年4 月18日│13萬26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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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