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03號
MLDM,107,易,90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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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1 年4 月(共2 罪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中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再經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經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後於100 年7 月7 日入監 執行,復於106 年5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10月4 日晚上1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山區某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已丟棄,未 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7 年10 月6 日下午1 時5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58



7 號搜索票(案由為竊盜案),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鎮○ ○路0 段00號之住處,依法執行竊盜案件之強制搜索,惟並 未於上開住處搜索到任何毒品,而蘇永銘於同日晚上8 時許 ,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因另涉竊盜案件為 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 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嗣並接受裁 判;直至107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許,蘇永銘之母吳淑珍蘇永銘所使用之皮夾,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 ,員警檢視後發現皮夾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重0.8 公克),經員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強制採集蘇永銘尿液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永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 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 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之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 張(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 1618號卷第30頁),係警員透過照相設備對毒品初步鑑驗結 果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 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 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 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永銘對於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71、105 至10 7 、212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卷第22、50頁及其反 面),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 獲蘇永銘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 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 7年10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 16 18 號卷第23至26、28至30、32至33、48、52頁)在卷可 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應堪信實;故被 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警察製作筆錄過程有遭到 警員刑求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審理程序中 就被告前於107 年10月7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光碟進行勘驗(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載),勘驗結果認被告經警詢問時,均採 一問一答制,詢問過程期間,被告均有就警察詢問之問題提 出諸多質疑,且任由其自主意識加以回答,並無聽見有何警 察刑求之聲音,被告就其接受訊問時,態度亦屬強硬,且期 間反覆回覆警察,其確有施用毒品,就勘驗結果,本院認警 詢筆錄製作期間,並無足夠事證認其有遭受刑求等情,此有 本院108 年1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4 、109 至168 頁);是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既未遭受 刑求;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 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追訴處罰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 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 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 本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詢 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10 7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33頁)在卷可佐 ;故本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就其所犯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65年11月8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 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六、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 公克) 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鋁箔紙、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181005_001

男員警A:
7號,不用,有錄影。
女員警A:
哦。
男員警A:
15時。
受詢問人:
要,我要錄音。
男員警A:
有錄影啦。
受詢問人:
啊我要錄音吶。
男員警A:
錄影就有錄音了啊,
受詢問人:
好,謝謝。
男員警A:
15時22分啦吼,地點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案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姓名,你叫什麼名字?
受詢問人:




蘇永銘
男員警A:
有沒有綽號?
受詢問人:
沒有。
男員警A:
性別?
受詢問人:
男。
男員警A:
出生年月日?
受詢問人:
6518。
(另一男一女員警交談。)
受詢問人:
可以讓我吃一下精神科的藥嗎,我沒有辦法控制自己,說真 的,精神不穩吶,我作筆錄就不準了啦,看要不要讓我吃。男員警A:
你有要看病嗎?
受詢問人:
沒有,我那邊就有藥了啦。
男員警A:
因為你那個藥我們沒有辦法確定,所以沒有辦法讓你吃?受詢問人:
我有處方簽,都在一起啦。
男員警B:
不行啦,人犯遭逮捕之後不能隨便吃藥。
受詢問人:
好啊,我現在情緒不穩吶,你作筆錄我也沒辦法作很準確。男員警A:
我們都有錄影,沒關係啦。
受詢問人:
我情緒不穩吼,跟你們講了。
男員警B:
信維,你剛剛那一包刮一點給他吃藥。
(男員警C:你好。)
受詢問人:
我承認那一包是我的啦。
男員警A:
出生地在哪裡?




受詢問人:
苗栗縣啦。
(男員警C:喂。)
男員警A:
現在有沒有工作?
受詢問人:
有。
男員警A:
有接通?
男員警C:
有接通,很像沒有人講話。
男員警A:
你跟他說。
受詢問人:
跟他說我啦。
男員警A:
蘇永銘現在在派出所,他說他要請律師,有沒有幫他請律 師來派出所。
男員警C:
喂,你好,那個蘇永銘現在在派出所,需要請律師,你們幫 他請律師嗎。
男員警A:
請律師來派出所。
男員警C:
ㄟ,他完全沒回應。
受詢問人:
不是啦,讓我跟他講話。
男員警A:
你現在工作是什麼?
受詢問人:
ㄟ,工作。
男員警C:
那你有聽到的話,你就再請律師,因為蘇永銘現在在派出所 ,吼。
受詢問人:
大哥啊,都沒吃飯啦。偶爾,吵才有得吃咩。
男員警A:
啊你現在有沒有工作?
受詢問人:
有啊。




男員警A:
嘿,什麼工作?
受詢問人:
裝潢的啦。
男員警A:
裝潢啦吼?
受詢問人:
嗯。
男員警A:
身份證?
受詢問人:
Z000000000。
男員警A:
戶籍地址?
受詢問人:
戶籍地址喔,苗栗縣,你就看那邊打就好了啦,我在唸你也 沒在聽吶。
男員警A:
通霄鎮,嘿,然後咧?
受詢問人:
平元里。
男員警A:
平元里。
受詢問人:
南和路一段26號。
(旁邊有男員警交談。)
員警A:
一段26號,現住地就戶籍地嗎?
受詢問人:
嗯。
女員警A:
還是24。
男員警A:
...(聽不清楚),這個地方enter
女員警A:
這邊...(聽不清楚)。
男員警A:
要括號。
女員警A:
24。




男員警A:
等一下,等一下,移到最前面,括號的最前面,括號的最前 面。
女員警A:
你說移到最前面。
男員警A:
對,好,不對啦。
男員警C:
...(聽不清楚)。
男員警B:
你待會跟....(聽不清楚)。
男員警A:
警方查詢資料。
男員警B:
記得每一地方都要錄。
男員警A:
為。你現住地是南和路一段26號嗎?
受詢問人:
沒有,在公館住了好幾天了。
男員警A:
那你現住地在哪裡?
受詢問人:
現住地在公館啊,我去那邊坐計程車回來的啊,事實上就這 樣啊。
男員警A:
公館ㄏㄧㄡˇ?
受詢問人:
嗯。
男員警A:
公館?
受詢問人:
汽車旅館,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忘了。
男員警A:
不知道吼?
受詢問人:
汽車旅館吶,在那個seven,那個夜市旁邊而已啊。男員警B:
現住地嗎?
受詢問人:
對啊,我去那邊住了好幾天吶。




男員警B:
現住地不行啦,要打那個可以。
受詢問人:
啊我就去那邊住,你要說我去哪邊住。
男員警B:
現住地要打那個可以收得到信的。
受詢問人:
那你作筆錄就好了嘛,我跟你講,你就要指揮辦案。男員警B:
嘿,因為那個公文。
受詢問人:
你自己作好了,這邊給你坐。
男員警B:
公文是寄到那一個,所以你要打24,收得到公文的地方,不 是真的說他住那裡。
受詢問人:
不是啊,你來這邊講就好了嘛。
男員警A:
你教育程度到哪裡?
受詢問人:
我說公館汽車旅館,你打那邊,吼,很厲害,都給你們作就 好了嘛,你來作,你跟他們兩個人作。
男員警A:
沒關係,我們都有錄影,你有意見的話,你去檢察官那邊投 訴,沒關係。
(員警A說話時,遠處有說話聲音。)
受詢問人:
有啊,我講公館鄉的。
男員警A:
對,我們都有錄。
受詢問人:
夜市旁邊的汽車旅館。
男員警A:
啊你能不能給地址?
(遠處有說話聲音。)
男員警A:
你不能給地址的話,我們就打你可以收得到信的地方。)(遠處有說話聲音。)
受詢問人:
我給你電話啊。




(遠處有說話聲音。)
男員警A:
嘿,你現在。
受詢問人:
229405,那個山上,我去那邊住,那邊。男員警A:
啊你教育程度到哪裡?
受詢問人:
你就,你們兩個自己去作筆錄就好了。
男員警A:
教育程度到哪裡?
受詢問人:
國小。
男員警A:
國小畢業啦吼?
受詢問人:
嗯。
男員警A:
你有沒有手機?
受詢問人:
有,被偷了。
男員警A:
那就現在沒有啦吼?
受詢問人:
有,被偷了。
男員警A:
那你手機號碼?
受詢問人:
你幫我調查那一個人。
男員警A:
你手機號碼幾號?
受詢問人:
0909。
男員警A:
0909。
受詢問人:
680101,被人家偷了,還有兩張記憶卡,叫孔明的。員警A:
0000000000?
受詢問人:




嗯,麻煩你幫我調查一下。
男員警A:
但是現在,現在沒有。
受詢問人:
被他偷了,是不是要調查他,到時候犯罪的人是誰。男員警B:欸,你那個。
受詢問人:
他來跟我承認。
男員警A:
所以現在沒有嘛?
受詢問人:
在他那邊。
男員警B:
通聯還沒有弄。
男員警A:
對啊,他現在沒有帶手機來啊。
男員警B:
哦,好,我想還沒有弄我先弄。
受詢問人:
有,這一支手機就我的,我被他偷了。
男員警A:
你身上有攜帶嗎?
受詢問人:
有啊,卡掉在那邊,拔給他們啊。
男員警A:
你現在身上有攜帶手機嗎?
受詢問人:
現在沒有,被他偷了啊。
男員警A:
現在被他偷了吼?
受詢問人:
嗯,我有跟他要,他不還我啊。
男員警A:
你有跟他要,不還你吼?
受詢問人:
嗯,他說找不到了,找不到就算了嗎。
男員警A:
好了,那就給他寫了。你現在手,你現在身上沒有手機,對 不對?
受詢問人:




沒有,就被他拿去了咩。
男員警A:
你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受詢問人:
小康啦。
男員警A:
小康啦吼。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啦吼,於受詢問時 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上面權利,清楚啦吼,你要請律師嗎?受詢問人:
嗯,剛剛有打了。
男員警A:
你要請律師的話。
受詢問人:
剛剛有打了,剛剛有打了啦。
男員警A:
剛剛有打了啦厚?
受詢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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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