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65號
MLDM,107,易,565,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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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賓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賓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登賓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發同金額、到期日106 年 1 月12日本票1 張,交給裕融公司收執以為擔保,雙方約定 分60期繳納,每月繳納21,300元。惟林登賓自第32期起即未 再續繳,裕融公司即持上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06 年3 月13日裁定就其中557, 011 元金額准予強制執行(於106 年4 月11日更正裁定)。 詎林登賓於上揭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於106 年5 月12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 其所有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25 建號建物以買賣為事由,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不知情之林鈺 斐,並於106 年5 月18日辦畢登記,而處分上揭房地,足生 損害於裕融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登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132 、174 、178 、180 頁),核與證人林鈺裴於偵 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2、73頁),並有本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補正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225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送達證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 日苗地一字 第1070004283號函暨買賣登記申請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至41、147 至155 、161 至181 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 民事裁定後,明知被害人裕融公司已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其身為債務人,竟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 至其女林鈺裴名下,致被害人裕融公司之債權受有未能足額 受償之風險,迄今仍積欠被害人裕融公司30萬363 元(本金 29萬4,711 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卡車司機月 收入3 萬6 千元、智識程度初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將前揭 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林鈺斐,惟上揭房地 本即屬於被告之財產,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是 本案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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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