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柳軒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378、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柳軒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柳軒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 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上網至露 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不具殺傷 力之仿COLT廠製造之銀色掌心雷金屬操作槍1 支、裝飾彈3 顆及底火、紙雷管等物後,復於同年5 、6 月間在上址住處 內,參考網路上有關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影片後,以自網 路習得之技術,利用銼刀、鐵鎚及鐵釘等工具,將其所購得 前開操作槍槍管內之阻鐵予以貫通並安裝撞針,以此方式著 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如附表所示,下稱 為本案槍枝),然因本案槍枝之扳機連動功能損壞,尚不具 殺傷力而製造未遂。又於著手製造本案槍枝之同一時間,亦 將其所購得底火及火藥裝填在前揭裝飾彈內,以此方式製造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下合稱為本案子彈)。嗣經警 於106 年8 月11日13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搜得本案子彈及本案槍枝之各該零件後,旋即將 前揭零件組合而為本案槍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告黃柳軒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偵查佐 黃琮鈞除故意誘導被告作出違反己意之供述外,又惡意阻止 被告於警詢中選任辯護人陪偵,復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 間接受詢問,因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均不具任意性及真
實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偵查佐黃琮鈞並未故意誘導被告作出違反己意之供述: ⑴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 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 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 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 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 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 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 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 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 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 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 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判決意旨雖係就司法警察對 於證人之詢問方式是否屬於不正方法加以闡釋,但因此判決 意旨中對於「虛偽誘導」、「錯覺誘導」及「記憶誘導」之 區分及闡釋,並不因司法警察之詢問對象為被告或證人而有 所差異,是司法警察於詢問被告之際,其所為詢問方式是否 構成「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不正詢問,亦應得循前 揭判決意旨之闡釋予以判斷。
⑵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內容,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 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1 3 頁),而經本院細譯該勘驗筆錄之警詢經過,可見偵查佐 黃琮鈞於警詢中未有任何暗示被告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 ,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告發生錯覺,致為異其記憶陳述之情 況,核無前揭判決意旨所闡釋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 」之不正詢問行為。另雖辯護人於審理中,主張偵查佐黃琮 鈞在被告就其是否有為子彈加上火藥、底火乙節加以供述時 ,有刻意誤導被告之不正詢問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 ,惟經本院檢視此部分勘驗筆錄之警詢經過略為:「 詢問員警(即偵查佐黃琮鈞,下均同):阿子彈呢? 被告:子彈不是阿,它是散開的。
詢問員警:就是散的嘛吼?
被告:嗯。
詢問員警:阿你自己把他組裝起來,加火藥?
被告:%&^&,%&^&(無法辨識)。
詢問員警:什麼東西?
被告:裝起來。
詢問員警:加上火藥把它組裝起來?
被告:對。
詢問員警:是不是?
被告:嗯。
詢問員警:加上火藥、底火,將其組裝起來,對不對? 被告:對。
詢問員警:你把它組裝,總共把子彈組裝成幾顆? 被告:組裝成兩顆。
(訊問員警打字後)
詢問員警:意思是這樣子嘛吼?
被告:對。」(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10 頁),顯見偵查佐 黃琮鈞於詢問過程中態度及語氣均正常,均僅單純提問以供 被告任意回答,並多次向被告確認其回答之真意為何,而未 有任何不當暗示被告應如何回答或意圖影響被告供述內容之 情形,足認偵查佐黃琮鈞就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無任何故 意誘導被告作出違反己意供述之行為,是辯護人泛言偵查佐 黃琮鈞於警詢中有刻意誤導被告供述,因認被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⒉偵查佐黃琮鈞於警詢中並未惡意阻止被告選任辯護人陪偵: 辯護人雖提出錄音譯文1 份(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並以 其譯文中:「
詢問員警:要不要請律師?
被告:可以。好。
詢問員警:請律師,律師來只是坐在旁邊而已。 被告:我討論案情啊。
‧‧‧
詢問員警:如果這樣,那今天你可能今天在這裡過夜,律師 來也只是在旁邊看我們有沒有對你刑求逼供這樣 而已,因為這樣會耽誤到我們今天順利趕到苗栗 地檢署的時間,這是你的權利還是要告知你,我 們現在再問一次現在要選任辯護人嗎?
被告:不用(眼神無奈)」等內容,據以主張偵查佐黃琮鈞 惡意阻止被告選任辯護人陪偵。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 後,此部分之警詢經過應係:「
詢問員警:你是不是現在要不要選任辯護人?
被告:沒辦法選任。
詢問員警:你要不要選?現在要不要選任辯護人? 被告:選任...可以嗎?
詢問員警:我問你現在要不要選?
被告:可以,好阿、好阿。(點頭)
詢問員警:你請律師,阿律師來只是坐在旁邊而已。 被告:我沒辦法請阿,要怎麼請?
詢問員警:我說你現在要不要請律師到場。
被告:可以阿,好阿。
一旁女員警聲音:選下去你就要在這邊過夜了,那是你的權 利,你要在這邊等律師也可以。
詢問員警:那是你的權利啦,你要現在等律師,是說待會我 們請律師來,那你今天可能要在這裡過夜喔。
被告:我不了解…不不不,不是我沒有經驗,所以…所以… 詢問員警:沒有我現在是跟你講,要不要請律師是你的權利 ,那律師來我們要扣除、扣除律師到場的時間。 被告:喔那不用。
詢問員警:那如果這樣子今天你有可能會在這裡過夜,阿律 師來只是說在旁邊看我們警方有沒有對你刑求、 逼供,就這樣而已。
被告:不用。
詢問員警:阿因為這樣會耽誤到你今天能夠順利(被告:我 懂)趕到(被告:了解)地檢署,這是你的權利 還是要告知,所以我們再問一次(被告點頭), 現在要選任辯護人就是律師?
被告:不用。
詢問員警:不用吼?
(訊問員警打字,被告未答)
詢問員警:現在不需要吼?
(被告未答)」(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07 頁),可見偵查 佐黃琮鈞僅係單純向被告表示其若選任辯護人陪偵,警方將 依法扣除等待辯護人到場之法定障礙事由時間,並已明確向 被告說明其有自由選擇是否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更一再向被 告確認其是否欲選任辯護人到場,且被告亦係在偵查佐黃琮 鈞為前開說明後,一再以言詞或動作表示其不欲選任辯護人 ,而未見偵查佐黃琮鈞有任何惡意阻止被告選任辯護人到場 之行為。復因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與實際之警詢經過尚 有出入,是辯護人執之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已表明欲選任辯護 人以討論案情後,偵查佐黃琮鈞仍惡意阻止被告選任辯護人 ,因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核非實情,尚 難憑採。
⒊偵查佐黃琮鈞雖疏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但 因其並非出於惡意為之,且被告之供述係本於自由意志,是 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仍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⑴查偵查佐黃琮鈞為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問: 現因警力不足,是否願意由警方1 人為你製作警詢筆錄?) 答:同意。(問:現在為夜間18時59分,你是否同意警方夜 間訊問?)答:同意。(問:警方所告知你涉嫌之罪名及得 行使之權利是否知道?)答:知道。」等情(見偵字第437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反面),但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 光碟後,可見此部分實際之警詢經過應係:「(詢問員警: 現在因為警力不足,你是否同意由警方一人為你製作筆錄? )被告答:同意。(詢問員警:警方所告知你的罪名及權利 你都知道嗎?)被告答:知道。」,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06 頁),由此可見,偵查佐黃琮 鈞於警詢中詢問被告時,實際上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 間接受詢問乙節,尚屬非虛。
⑵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規定,違背同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所取得不利之陳述,不 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是以司法警察違背夜間詢問禁止規 定所取得之供述證據資料,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 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屬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情形,依上 揭但書規定,例外仍可作為證據,不受證據強制排除規定之 限制,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而判斷詢問之 司法警察有無惡意,應參酌整體詢問當時之過程及外在環境 ,予以觀察判斷是否具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倘依警詢整體之過程 及外在環境予以觀察,足以判斷司法警察違背禁止夜間詢問 之規定並非出於惡意,且被告之供述屬自由意志之陳述者, 為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現,即應認被告於警詢中 之供述例外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⑶依證人即偵查佐黃琮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我們必 須從苗栗的被搜索地移動到臺北,所以大概晚上6 點25分左 右才回到辦公室,並從6 點55分左右開始為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看起來疲累或精神不濟的 狀況,也沒有向我們表示他很累不想接受詢問等等,反而還 有在從苗栗返回臺北的路上,向我們表示希望速度加快讓他 今天可以順利回家;我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筆錄開頭處 相關權利告知及夜間詢問等問題,都是引用例稿來詢問,所 以當時雖然漏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但那並 不是要故意違背夜間詢問禁止的規定,而可能是在引用例稿 詢問的過程中,不小心跳過而漏問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至24頁、第45至46頁),堪認偵查佐黃琮鈞於執行搜索完畢
,並將被告自苗栗帶返位在臺北之辦公室時,已係當日18時 25分許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所規定之「夜間」,是 偵查佐黃琮鈞並非故意等待「夜間」來臨後方對被告進行詢 問乙節,應堪認定。此外,實務上於製作詢問筆錄時,由於 相關權利告知及夜間詢問等事項,警方詢問之問題及被告之 回答內容均相仿,是警詢筆錄製作人就此揭問題引用例稿進 行詢問者,所在多有,而因偵查佐黃琮鈞對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時,亦係引用此部分之例稿對被告進行詢問,是其就被告 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此一問題,確有可能如其所述係因跳行或 其他因素而疏未向被告進行確認,並非刻意違反夜間詢問禁 止之規定。復因夜間詢問禁止規定之所由設,係為避免疲勞 訊問,據以尊重人權並保障程序之合法性,然因偵查佐黃琮 鈞開始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於當日之18時55分許此一 甫進入「夜間」之時點,並非一般人易感疲勞而不願接受詢 問之深夜時分,且依偵查佐黃琮鈞之前揭證述,亦可見被告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因疲勞而不願接受詢問之情形,更難 認偵查佐黃琮鈞有何動機故意違反夜間詢問禁止之規定,刻 意不向被告確認其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
⑷再經本院細譯勘驗筆錄所載之警詢經過:「
詢問員警:現在時間106 年8 月11日夜間18時55分,地點是 臺北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大隊第一隊辦公室,案由 是違反槍砲及毒品案,受詢問人黃柳軒,是不是 ?
被告:是。
‧‧‧
詢問員警:你有沒有販賣槍械及子彈,有沒有?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都沒有吼。
詢問員警:你要上廁所要講一聲喔。
被告:我想抽菸。
詢問員警:蛤,上廁所才可以,沒關係待會要上廁所你再講 ,OK吼?
(被告點頭)
‧‧‧
被告:可以先上廁所嗎?
詢問員警:好,筆錄停止,犯嫌要求上廁所。
‧‧‧
詢問員警:來筆錄我們開始了喔。
被告:好。
詢問員警:剛剛就是筆錄暫停是你要求要上廁所,是不是?
被告:對。
詢問員警:所以筆錄暫停嘛。那現在問你是否已經上廁所完 畢了?
被告:是。
詢問員警:那現在筆錄開始時間是106 年8 月11日夜間19時 30分你知道嗎?
被告:知道。
‧‧‧
詢問員警:警方製作筆錄時有無全程錄影錄音? 被告:有。
詢問員警:警方有沒有用脅迫、利誘、疲勞或其它不法方式 取供?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以上所說是否在你自由意志下所陳述? 被告:是。
詢問員警: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沒有?
被告:實在。(點頭)
詢問員警:有沒有其他意見要補充?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沒有吼。我們待會筆錄總共是一式八頁,待會會 讓你看一下,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我們筆錄就停 止了,好不好?
被告:好。
詢問員警:來我們現在往下拉一頁一頁往下拉讓你看,如果 有需要改你跟我講。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OK吼,來看第三頁。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沒有要改的吼,是不是你都是照你所講的? 被告:對。
詢問員警:來看第四頁。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要看清楚啊,筆錄都是照你意思打的吼? 被告:是。
詢問員警:來看第,下一頁,有沒有需要改的?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這是照你剛剛所陳述的嘛?
被告:對。
詢問員警:來再下一頁。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沒有要改的嘛?
被告:沒有,沒有要改的。
詢問員警:就是照你原意嘛?
被告:是。
詢問員警:都沒有問題了?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這更正啦吼,筆錄總共是一份七頁。剛剛看完都 沒問題嘛?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那我們筆錄就停止囉?
被告:好。」(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13 頁),可見偵查佐 黃琮鈞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明確告知現在時間為何,是被告 對於製作筆錄當下係屬夜間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然經本院遍 觀警詢全程,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向偵查佐黃琮鈞表示其已感 疲累而不願接受詢問之情況。復因偵查佐黃琮鈞及被告於警 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皆互動自然,偵查佐黃琮鈞所持詢問之 態度及語氣均屬正常,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其未受警方以脅 迫、利誘、疲勞或其它不法方式取供,且偵查佐黃琮鈞更已 一頁一頁向被告確認警詢筆錄記載是否符合其真意,自堪認 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實未因偵查佐黃琮鈞疏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 而受有影響。
⑸綜上,偵查佐黃琮鈞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既非惡意違 背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且被告之供述依警詢整體過程及外 在環境已足判斷屬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則為兼顧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真實之發現,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例 外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於審理中主張檢察官係於被告受警方不正詢問後接 續對被告進行訊問,足見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並非本於自由 意志,因認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因 警方並未以脅迫、利誘、疲勞或其它不正方式對被告進行詢 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自 無因「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而須予以排除之問題,是 辯護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容無足採,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 述應有證據能力無訛。
㈢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槍枝係警方自其住所搜扣各該零件後組 裝而成,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辯稱:伊自網路上購買操 作槍後,因為試擊發空包裝飾彈造成該操作槍之阻鐵歪斜, 伊遂欲將該阻鐵弄斷,俾能塞上螺絲來取代阻鐵,但伊將阻 鐵弄斷後並未能成功將螺絲塞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並無改造槍枝之行為及犯意,且本案子彈亦非被告所 改造,因為一般人不可能有辦法改造子彈,所以本案子彈應 非自被告住處搜扣而得。此外,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既表 示本案槍枝不具殺傷力,則在檢察官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 前,被告根本未有涉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 遂罪之可能。末以,本案槍枝之槍管並非屬能耐高溫且高強 度之金屬,復因本案子彈之直徑較本案槍管之直徑為大,可 見本案子彈並非被告所製造,且本案槍枝自始客觀不能製成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屬「不能未遂」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員於106 年8 月11日, 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561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 執行搜索後,當場搜得本案子彈及本案手槍散落之各該零件 ,嗣經警員於現場將各該零件組合而為本案槍枝後,旋即將 本案槍枝及子彈均予以扣押。後本案槍枝及子彈均經送鑑, 鑑定結果認本案槍枝之金屬槍管已貫通,但因扳機連動功能 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另就本案子彈部 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 ±0.5 釐米之金屬彈頭所 製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黃琮 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至50頁),並有本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56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83806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09669號 函各1 份及搜索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 、第24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子彈並非警方自被告住所處 搜扣而得云云,惟因被告在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上,於包含本案子彈之各該扣案物旁,均已簽名並按壓 指印於其上,被告復未曾於警詢、偵訊中對遭搜扣之本案子 彈表示任何異議,足認本案子彈確係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 所處合法搜扣而得,是辯護人徒以偵查卷內未有警方於搜索 現場拍攝之本案子彈照片為由辯以前詞,尚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所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部分: ⒈被告具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 被告於106 年2 、3 月間,有購買供本案槍枝使用之仿COLT 廠製造之裝飾彈3 顆及底火、紙雷管等物乙節,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並有被告所使用 之帳號vios6330號於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 佐(見聲搜卷第8 至10頁,下稱露天網站交易明細表),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子彈買 來是散的,我自己把它加上火藥及底火組裝起來,共組裝成 2 顆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且於偵訊中供陳:子彈 我有自己加上火藥及底火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復 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將另外一種空包彈的底火塞到子彈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並綜合前述本案子彈係自被告 住所處搜扣而得,且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觀之,足見本案 子彈確係由被告自行將底火及火藥裝入裝飾彈內製造而成, 是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改稱其並未組裝子彈云云,應係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具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經本院檢視勘驗筆錄所載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 詢問員警:阿你怎麼懂得這些改造的知識?
被告:youtube。
詢問員警:蛤?你說網路上看youtube 所學習的是不是? 被告:對。
詢問員警:改裝影片是不是?
被告:ㄏㄥˊ(疑惑聲)
詢問員警:改裝影片,教你如何組裝槍的?
被告:對。
詢問員警:你在網路youtube 上所看到改裝槍械及子彈影片 後,自行參照影片的改裝方式所學習,你的意思 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對阿。
(詢問員警打字後)
詢問員警:我就依照上面所學到的知識,學起來了是不是?
被告:是。」(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 稱其改造、組裝手槍之技術是自網路學習而得等語(見偵一 卷第34頁)相符,堪認被告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知識與技術, 確係自網路上即youtube 影片學習而得,是被告於審理中忽 改稱伊未曾觀看網路影片學習相關知識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復因被告購買裝飾彈及底火、紙雷管等物後, 已自行製造、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乙情,業如前述 ,可徵被告自網路影片習得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知識後,確已 依該知識製作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是以,被告自網路 影片習得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技術後,既已明知其若遵照影片 之教學,已可順利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詎其並未因而 放棄實施此一違法行為,反起意依網路影片之教學,成功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自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製造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無訛。
⒊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於審理中為被告辯稱:本案子彈之直徑較本案槍管 之直徑為大,可見本案子彈並非被告所製造等語。惟因本案 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 而本案槍枝之槍管經測試可供直徑約6 釐米之彈丸通過等情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7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69703號 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 ,而堪信為實。但依鑑定證人即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之巡官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由於刑事警察局之設 備難以精準量測本案槍枝所用槍管之最小直徑,故於實施鑑 定之際我們並沒有實際量測該槍管之內徑為何。我們當初採 用的量測方式,是將市售常見的6 釐米鋼珠及8 釐米鋼珠分 別放入該槍管中,並檢視各該鋼珠最後是否能順利通過槍管 據以判斷,後來因為6 釐米的鋼珠可以通過,但8 釐米的鋼 珠無法通過,所以我們在函覆法院時,才會載明是「槍管經 測試可供直徑約6 釐米之彈丸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 至59頁),顯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就本案槍枝之槍管進行 量測時,並非直接量測其內徑之最小直徑為何,而係以直徑 約6 釐米及8 釐米之鋼珠是否能通過槍管之方式,據以判斷 該槍管之內徑大小大約為何。由此以觀,本案槍枝所用槍管 之內徑大小,應係界於6 釐米至8 釐米之間,復因本案子彈 確係由被告自網路上購買對應槍枝所使用之裝飾彈所製成, 更足認本案子彈確係被告欲供本案槍枝使用所製造,是辯護 人就前揭鑑定書及函覆內容所為上開辯語,尚有誤會,難以 憑採。
⑵辯護人雖另以一般人不具備兵工廠之能力,自無可能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等語為被告進行辯護,惟因實務上未具備專 業工廠及設備,但憑藉己力上網學習相關知識後再設法取得 各該原料,並以簡易工具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人 ,嗣經查獲後於偵審中自白並詳予說明製造過程而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者,比比皆是,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語核有誤會 ,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本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製造具有殺傷 力子彈2 顆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所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嫌 部分:
⒈被告確有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 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 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不論 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 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 仍然該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 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 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原判決業依相關證據 ,認定系爭槍枝之槍管內原有阻鐵封住,上訴人如何將阻鐵 去除,貫通槍管,而使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自屬製造行為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 1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行 為人主觀上只要本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而著手製造 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須視製造之槍枝有 無殺傷力,據以判斷行為人之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從而,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本案槍枝未經證明具殺傷力前,被告 並無改造槍枝之可能云云,惟因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僅係被告製造行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尚與被告是否有製造 (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及犯意無關,是辯護人前揭 辯語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相違,要無足採,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有持銼刀、鐵釘及鐵鎚等工具,將其所購得之本 案槍枝原有阻鐵去除而貫通槍管並安裝撞針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第 3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17 頁),復因本案槍 枝經送鑑後,業經判定該槍枝之槍管確已貫通乙節,亦如前 述,是被告前揭除去阻鐵以貫通槍管並安裝撞針之行為,自 屬著手製造可發射子但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無訛。
⒉被告具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被告所獲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知識均自網路影片學習而得, 且被告業依該等知識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復有著手 製造槍枝之行為等情,均如前述,而因被告既已購買搭配本 案槍枝使用之裝飾彈後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可見其就 本案槍枝部分,亦係依循自網路影片習得之知識,在明知其 行為將製造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情形下,猶起意著 手製造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犯意。復因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自陳其於本案槍枝之 扳機連動功能損壞後,另有上網購買同型號之操作槍1 枝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5 頁),足見被告在本案槍枝改 造失敗後猶未放棄,仍有再行購買同型號之操作槍欲進行改 造之情,益徵其主觀上確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僅係欲將歪斜之阻鐵弄斷後 ,塞上螺絲以取代原先之阻鐵來加以修理,並無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 足採。
⒊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於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被告若真有意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其自無可能於著手製造後,仍將各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