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方民福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方民春
被 告 方梅玉
被 告 方梅貴
被 告 方沺涬
被 告 方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登記於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56建號房屋上之登記日期民國92年6月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權利人方莊桃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莊桃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1656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下稱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上有登記日期民國92年6月18日、權利人 方莊桃、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權利人方莊桃為兩造之母,該 抵押權登記時,係因方莊桃認為原告不擅理財,恐原告拿系 爭房地抵押借款遭拍賣,故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方莊桃與原 告間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設定該抵押權,被告為原告之兄弟姊妹亦知悉此事。其後 方莊桃於103年2月3日去世,被告雖均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然原告遍尋不著方民春、方梅玉,致無法辦理塗銷登記。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為無效。退步言,縱 使該抵押權有效,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原告請求確定債 權,而方莊桃與原告間既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債權金額為 0元,原告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
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例如出賣系爭房地時造成價值減 損,並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已 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等為憑(卷6至21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方莊桃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是其此項主張難認有理。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第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 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 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92年6月18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 之適用。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 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 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 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 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又抵押權 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 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 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84年台上字第 2577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間及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 參照,卷7、12頁),且債權人方莊桃已於103年2月3日死亡( 卷15頁除戶謄本可參),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已不可能繼續發 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已與普
通抵押權相同。兩造為方莊桃之繼承人,被告並未提出抵押 債權證明,應認原告主張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節 為真,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然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抵押權 人方莊桃已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故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 造按繼承方莊桃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