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7號
HLDV,108,重訴,1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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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曾文松 
      蔡秀美 
被   告 林高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
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松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美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文松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秀美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9 日受訴外人莊勝峰之託,向訴外人 張志偉催討票款,因與張志偉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鍾鎮丞欲前往張 志偉住處理論,鍾鎮丞提議攜槍枝、子彈前往,2 人便至 鍾鎮丞當時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建昌路之租屋處,取出具殺 傷力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9mm半自動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1102034311號)、美國SMIT H&WESSON廠製590 4型9mm半自動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34312 號 )、子彈15顆(口徑9 mm),鍾鎮丞在車內將上開子彈分 別裝填入上開2 支手槍內,由被告持德國製制式手槍,鍾 鎮丞持美國製制式手槍,於同日晚上8 時許,前往花蓮縣 ○○鄉○○路0 段000 號張志偉住處,見張志偉與被害人 即原告之子曾偉傑等多人在屋內,被告與鍾鎮丞倚仗著持 有槍彈仍入屋,被告本應隨時注意保持所持有槍枝之安全 狀態,尤其該槍枝為制式手槍,危險性顯高於土造槍枝, 且已上膛,甚容易意外誤觸扳機走火而擊發,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與張志偉發生 口角,即右手持上述槍枝欲以槍柄由上往下毆擊張志偉頭 部,因張志偉起身伸左手阻擋,上開槍枝於2 人拉扯過程 中不慎走火擊發,其內子彈自上方與水平面夾下垂40度角 射出,誤擊中站在張志偉右方偏後之曾偉傑左臂前面近腋 窩處,貫穿曾偉傑肺臟及主動脈後,由右側季脅射出口穿 出,再射入當時站在曾偉傑右方向之訴外人林培傑之左小 腿成傷,其後該槍枝掉落在地;而鍾鎮丞見被告開槍,亦 持槍朝屋內天花板開槍射擊1 發子彈,以嚇阻張志偉等人 反抗,隨後被告與鍾鎮丞分持手槍離開現場;而曾偉傑中 彈後經送醫急救,仍因大量出血、氣血胸、低血容性休克 及呼吸衰竭,於同日晚上9 時21分死亡。原告為曾偉傑之 父母,被告以上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曾偉傑之生命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二)請求金額如下:
1、殯葬費:
原告曾文松曾偉傑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0 0元。
2、慰撫金:
因被告對曾偉傑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以致身為被害人父 母之原告與被害人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使原本幸 福的家庭生活,產生巨大變化,令原告悲慟不已,精神受 到嚴重打擊,整日鬱鬱寡歡,更不能在被害人成年時享受 被害人所盡之孝道,精神再次遭受打擊,實難言喻,精神 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松 3,2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美 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以1,500,000 元為賠償金額,並分期給付賠 償原告,並向原告道歉,然伊現於監所執行而無法給付。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開刑事案卷均無 意見,僅認為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有以上開行為過失致曾偉傑死亡,其行為過程均



如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原告均為曾偉傑之父母。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殯葬費部分:
原告曾文松主張其因被害人曾偉傑死亡,業已支出喪葬所 需費用共計248,0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及 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核屬有據,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 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致渠等之子不幸身 亡而受有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曾文松為高中畢業,任職 保全員工作,105 、106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原告蔡秀美 為高中畢業,無業,105 、106 年度有所得、無財產;被 告為64年生,國中肄業,現於監所執行中,入監前任職油 漆工,105 年度有所得、無財產,106 年度無所得、無財 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揆諸上開判例及判 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分別以



2,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曾文松2,248,000 元(計 算式:殯葬費248,000 元+慰撫金2,000,000 元= 2,248,000 元)、蔡秀美2,000,000 元。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4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 一)給付原告曾文松2,248,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給付原告蔡 秀美2,000,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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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