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宋愷庭
訴訟代理人 宋益中
原 告 李易璇
被 告 李春風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愷庭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易璇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李易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宋愷庭預供擔保後,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李易璇預供擔保後,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李易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春風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3時37 分許,駕駛被告李明宗所宥車牌AGX-7399號自小客車,行經 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中正路東華大學後門口,原應注意次要 道路(支線道)車應禮讓主要道路(幹線道)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與原告宋愷庭騎乘沿 花蓮縣壽豐鄉中正路行駛車牌MBC-196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附載原告李易璇)發生碰撞,致原告宋愷庭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右耳撕裂傷、身體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 李易璇受有右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臉頰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等因上開傷勢,分別受有損害如下: 1.原告宋愷庭部分:醫療費用費新臺幣(下同)3,955元;看 護費用12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損失46,912元;交通費 700元;後續皮膚修復治療費用預估50,000元;額外生活所 需25,716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共計355,283元。 2.原告李易璇部分:醫療費用費107,582元;看護費用206,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損失75,499元;交通費4,200 元;後續 皮膚修復治療及腿部手術費用預估200,000 元;車輛維修費 40,4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共計833,681元。(三)前述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審理確認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宋愷庭35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李易璇83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春風答辯:承認自己沒有駕照,對原告所受之傷對診 斷證明及刑事判決均沒有意見,但本件是因原告轉彎進入學 校才撞到被告的,是原告機車撞被告所駕車輛。(二)被告李明宗答辯:原先不知道被告李春風沒有駕照,當時李 春風只說要借車載朋友,伊就把車子出借。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東華大學後門口前之道路,乃花35線之中正 路(警繪現場圖誤載為大學路二段及北向指標應係指南)。 此路線由台9線至東華大學後校門乃先西北-東南向,再至校 門口前轉為西南-東北向,轉折處有與一西南-東北之無名道 路交會,為無號誌路口,原告機車是沿中正路行駛,被告汽 車是沿無名道路行駛,被告車輛前方撞及原告機車右側,有 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內東華大學後門監視器影片翻 拍照片可查,故被告李春風由無名道路匯入中正路時,即應 注意中正路上左後方之來車,為必要之減速及停車再開。是 以被告李春風未為上述之注意,即有支道未禮讓幹道先行之 過失,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被告李春風不法過失 致生原告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 有規定,當事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得自損害發生時起算, 其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非不許。(三)被告李春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述過失,固無疑問,惟原 告宋愷庭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上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其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依 碰撞後機車及汽車各自受損之情形,及上項監視器翻拍照片 顯示之事發過程,確係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機車,原告機車為 有優先通行權之車輛,而被告汽車應予禮讓,原告機車既未 碰撞被告汽車而係被撞,其肇事因素甚低,故原告宋愷庭應 依上揭過失相抵規定,僅應負一成肇責,由被告負九成肇責 ,亦堪認定。原告李易璇利用宋愷庭之駕駛行為,亦應與宋 愷庭負相同之與有過失責任。
(四)茲就原告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准駁如下: 1.原告宋愷庭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已提出單據為金額為3955元,被告均未爭執 ,應予准許。其餘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因無實際支出之證明 ,其請求應不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其住院期間共5天,無看護支出之單據證明 ,出院後醫囑僅表示需在家休養二個月,並無記載有看護之 必要。參酌其傷勢情形尚能自理生活,因此其此部請求乃無 理由。
(3)交通費部分:考量原告傷勢情形,確有行動不便之狀況,故 其請求700元金額之交通費用支出,尚屬合於情理,應予准 許。所謂額外支出之旅館住宿費用及火車票費用等賠償請求 ,與本件人身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 (4)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宋愷庭為學生,應以學業為其日常 重心,且未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或工作收入證明或薪資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證明或扣繳憑單等,其是否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即有可疑。故此部分請求應不允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宋愷庭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頭部及肢體 之傷害,影響其行動自由,並造成一定之痛苦。爰審酌上述 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應認原告宋愷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宋愷庭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得向被告請求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經扣除與有過失後其金額合計為94,190 元【(醫療費用3955元+交通費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1 04,655元)X 0.9=94,190元。】,再扣除已受領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9,612元,原告宋愷庭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84,578元。
2.原告李易璇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已提出單據為金額為107,582元,被告均未 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其住院期間共13天,無看護支出之單據證明 ,出院後醫囑僅表示需在家休養二個月,並無記載有看護之 必要。參酌其傷勢情形尚能自理生活,因此其此部請求乃無 理由。
(3)交通費部分:考量原告李易璇傷勢情形,確有行動不便之狀 況,故其請求4,200元金額之交通費用支出,尚屬合於情理 ,應予准許。
(4)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李易璇為學生,應以學業為其日常 重心,且未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或工作收入證明或薪資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證明或扣繳憑單等,其是否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即有可疑。故此部分請求應不允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其所有之機車確有如警卷照片所示之損壞 情形及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為證。然此機車係104年7月出廠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 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28日 ,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 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0,400÷(3+1)≒1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0,400-10,100)×1/3×(2+2/12)≒21,88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0,400-21,883=18,517】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李易璇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頭部及肢 體之傷害,影響其行動自由,並造成一定之痛苦。爰審酌上 述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兩造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應認原告李易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原告李易璇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得向被告請求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經扣除與有過失後其金額合計為297,26 9元【(醫療費用107,582元+交通費4,200元+機車修理費 18,51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330,299元)X0.9=297,269元 。】,再扣除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78,905元, 原告李易璇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8,364元。五、按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在確保駕駛人 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 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 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 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李春風為無照駕駛,所駕車 輛為被告李明宗所有,李春風違反行車之注意義務,難謂與 其就交通法規之認知欠缺及操控車輛技術不良無關,此能力 不足之因素與其未領有駕照,亦難謂無關連,被告李明宗未 盡查核其借予使用自己汽車之人是否領有駕照,即有上項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與李春風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宋愷庭84,578元、原告李易璇218,36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 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