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陳建宏
李孟軒
被 告 呂溪返即呂溪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41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4年8月21日6時22分,行經花蓮市○○路00000號前 時,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黃練吉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號車發生事故,致黃練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 造成左側肢體偏癱、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需專人照護之病況。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經請求權人於105年3月28日備齊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理賠 ,經原告查證屬實,黃練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中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 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 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原告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與殘廢給 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31,410元(含醫療費用25,410元,專 人看護費用36,000元,殘廢給付167萬元)。被告於車禍事故 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其駕駛車輛行經轉彎 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給付後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卷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黃練吉對系爭車禍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4年8月21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 551之2號前,適有黃練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 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黃練吉亦應 注意在劃設「雙白實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及不 應駛入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再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與黃練吉二人均未注意及此,被告 汽車右前方因而與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黃練吉機車左方 發生碰撞,黃練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 腔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腦傷合併腦 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經本院調閱車 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11月28日函及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筆錄、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等可參(卷56至69頁),被告亦因犯無照駕駛因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查得10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足憑。經本院 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被告與黃練吉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 據,認被告及黃練吉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
(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1.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 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 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 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 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 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 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 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 。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故原 告代位權行使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應 負擔之賠償金額決定之,並代位請求金額不得逾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
2.黃練吉就其損害,已經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黃練吉4,214,066元, 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且判決已經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重訴字第 2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之駕照業經 註銷,為無照駕駛(卷60頁反面、61頁反面),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為經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車輛之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第2項所定「被保險人」無誤。該車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於發生車禍事故,致黃練吉受傷,原告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賠付理賠金(卷42、43頁理賠計算 書參照)後代位向被告請求1,731,410元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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