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鍾純花
法定代理人 鍾周臺榮即周臺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135元【(占用面積
97.92平方公尺+14.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
=37,13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