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羅劍生
被 告 陳榮華
被 告 陳榮祥
被 告 陳武松
被 告 陳武順
被 告 陳忠春
被 告 許陳來春
被 告 陳泰勝
被 告 陳建利
被 告 陳淑儀
被 告 陳美雪
被 告 林景章
被 告 林景彥
被 告 林瑞珍
被 告 林玟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
一、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6,
66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20元/㎡×面積5,708.33㎡
=1,82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則原告分
割後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30,476元(計算式:1,826,666×1/
14=130,47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