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
法定代理人 賴榮文
相 對 人 王玉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主文內容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2,721元後聲請於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56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 花簡字第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該擔保金已於本院提存所為提存(案號: 99年度存字第145號)。茲本案訴訟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經 本院駁回該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嗣已確定,故本案訴訟已為終結,相對人為受擔保 利益人,相對人依法得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經聲請人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於送達後21日內就上開提存之擔保 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5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 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 、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9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卷宗、99年度花簡字第260號民事 卷宗、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56 2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索引卡等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則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