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文慶
相 對 人 林書寧
相 對 人 連峰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98年度花簡他調字第100號),聲請人前遵本院 98年度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因成立調解終結並經聲請人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全、執行 、提存及訴訟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