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6號
HLDV,108,聲,36,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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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周金枝 
代 理 人 賴正華 
相 對 人 洪九曾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相對人於聲請前死 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洪九曾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相對人洪九曾已於民國97年6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 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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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