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采璇即陳蓮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全家成建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末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 13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即應 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 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相對人全家成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全家成公司)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85年度存 字第62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 以85年度執全字第11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 假扣押執行程序);惟現今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全家成建設 有限公司已辦理廢止,無法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其提出系爭提存書、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單、民國108年3月11日吉安宜昌郵局第30號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 60號裁定、85年度執全字第115號及本院85年度存字第62號 提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全家成公司業於90年12月27日 廢止登記,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6月 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相對人全家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查報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提出最新戶籍 謄本,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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