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4號
HLDV,108,家聲抗,4,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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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秦嘉蔚 

抗 告 人 秦晏綸 

上 一人 之 秦聰榮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抗 告 人 秦暐婷 

兼 代理 人 秦瑋鈞 

上列抗告人等因拋棄繼承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繼承編在民國(下同)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 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抗告人等縱未拋棄繼承,依上開 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先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秦嘉蔚秦晏綸之法定代 理人秦聰榮及抗告人秦暐婷秦瑋鈞之法定代理人秦聰輝原 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因當時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具法律常識僅於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 書記載抗告人等4人之姓名,而漏於聲請狀中記載抗告人4人 之姓名、年籍資料,致法院未准予其等拋棄繼承聲明之備查 。嗣抗告人等4人再度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為由裁定 駁回。然法院於審查抗告人等之首次聲明時,未曉諭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補正上開缺漏,實屬未盡闡明義務,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等4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 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



法第1174條、第1176條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 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應就其法定 代理人知悉時決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11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秦清標於99年11月23日死亡,抗告人等均為被繼 承人之孫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53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49頁至第54頁) 。又抗告人等之法定代理人秦聰榮秦聰輝及第三人秦素 貞、劉齊美、劉齊仲等五人前於100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惟當時聲請狀上之聲請人欄位並未載明抗 告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抗告人四人之簽名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2號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抗告人秦嘉蔚秦晏綸秦暐婷秦瑋鈞分別係85年 8月23日、90年1月3日、83年11月12日、85年4月9日生, 於民國100年間尚屬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秦聰榮秦聰輝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又秦聰榮、秦聰 輝於100年1月10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函知准予備查 ,該通知函業於100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秦聰榮秦聰輝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 12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應認秦聰榮秦聰輝至遲於10 0年2月12日即已知悉其等子輩繼承人間均已完成拋棄繼承 ,而應由次親等之孫輩繼承人即抗告人等繼承。揆諸前揭 條文與說明,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 應就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決之,故應認抗告人秦嘉蔚、秦 晏綸、秦暐婷秦瑋鈞自100年2月12日起即已知悉渠等得 為繼承之事實,惟抗告人等遲至107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觀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戳章甚明(見 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31號卷第7頁),顯已逾越3個月之 法定期間。是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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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