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43號
HLDV,108,家救,43,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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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成輝

代 理 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恩如
      林恩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恩如林恩煌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恩如林恩煌間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家事聲 請狀(內附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相對人現戶部分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件在 卷可佐。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應定性為家事非 訟事件(戊類事件),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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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