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相 對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相 對 人 蔡力行
相 對 人 謝清江
相 對 人 梁公偉
相 對 人 孫振耀
相 對 人 金聯舫
相 對 人 吳重雨
相 對 人 張秉衡
相 對 人 湯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 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調解 暨起訴,請求相對人依法依約應召開年度大會,並列相對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花蓮縣○○市 ○○路0000號」(按花蓮市查無此門牌號碼),及將相對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介、相對人蔡力行、 謝清江、梁公偉、孫振耀、金聯舫、吳重雨、張秉衡、湯明 哲之住所均列為「住同上」,而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主事務所相同。惟本件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 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蔡力行、謝清江、梁公偉、孫振耀、 金聯舫、吳重雨、張秉衡、湯明哲等八人之住所既經聲請人 表明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相同,則相 對人蔡力行、謝清江、梁公偉、孫振耀、金聯舫、吳重雨、 張秉衡、湯明哲等八人之住所亦應為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
○○路0號,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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