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3號
HLDV,107,訴,35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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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張邦晋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蕭金泉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被告蕭金泉因開設 公司有資金之需要,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伊借貸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並經被告指定,於同年6、7、8月份陸續分 別將借貸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妹即訴外人蕭美玲之帳戶中,或 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本人,雙方約定自105年8月起被告應每月 還款10萬元,被告並簽立本票40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任何借款,迭經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 如茵電話催討,並自106年1月25日起多次以訊息催告被告清 償,惟被告僅表示抱歉,迄未履行任何債務。為此依消費借 貸、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 決伊勝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鈞院107年訴字第215號事件係同一事件( 下稱另案),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於另案所稱 之兩造借款時間為105年間,且其中230萬元之本票屆期經向 被告提示均不獲付款等語,與本件主張之借款時間借款方式 均未相符,其所述內容已有矛盾。又伊固曾於105年間開立 系爭本票40張(其中票號THN0000000~THN0000000之本票8 張未簽日期,應為無效),惟系爭本票僅能證明原告曾與伊 合夥從事地下錢莊,由原告出資,伊負責經手放款及代收利 息。因借貸者多因無法清償或逃債無蹤成為呆帳,而原告亦 明知此事,依民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以勞務為出資之合 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故被告並無 積欠原告債務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400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視窗照片為據(卷7至13頁),本院審 酌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依民法消費借貸或票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另案之原告雖亦為本件原告,惟另案被告則係蕭金泉蕭素美蕭江富等人,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二者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辯稱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尚無足採。
㈡參以另案證人蕭金華於另案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 :「…我後來問原告400萬是誰拿出來,原告就描述了所有 過程,被告蕭金泉原本要跟原告(即本件原告張邦晋)借款 放利息,他不肯,被告蕭金泉後來用工程款的名義,原告才 肯,這四百萬也是原告跟他的姊姊借的,被告蕭金泉再借給 許榮華…我的認知中原告沒有做高利貸放款…據我所知,原 告目前為止一毛利息也沒拿,許榮華一毛利息也沒拿,是原 告借錢給被告蕭金泉,放貸問題與原告完全無關」;證人許 榮華亦於另案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因為被告蕭金 泉有借款需求,我才跟他一起去找原告…然後原告將錢借給 被告蕭金泉,我再跟被告蕭金泉借…被告蕭金泉陸續跟原告 借了四百萬…目的為被告蕭金泉本身為了做生意或投資,而 需要資本…就我所知,除了被告蕭金泉自己跟原告借了四百 多萬,兩人沒有其他債務或生意往來」;證人蕭江星於同日 言詞辯論程序復證稱:「被告蕭金泉說要開工程行時,有向 原告借四百萬…在老家泡茶時聽到的,是我的鄰居李貴賢( 音同)講的,被告蕭金泉也有在場…並不否認」等語,有另 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卷第94至122頁背面)。是依上 開證人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蕭金泉向其借款400萬元乙節, 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本件純粹是伊與原告合夥做錢莊的生 意,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經手放款及代收利息云云,縱認 可採,又何須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被告雖稱係 原告要求雙重保障,避免其捲款潛逃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 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



第669條定有明文,是合夥縱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合夥仍 無補充之義務,即合夥人之不增資權利,被告所辯與合夥之 規定及常情不符,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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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