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練卿芳
被 告 詹元紅
訴訟代理人 劉萁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 國108年6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證人范力仁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 ,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2年12月 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與范力仁相約在宜蘭縣、花 蓮縣多處飯店,發生性行為約20次。范力仁所寫之自白書, 已詳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與次數;另兩造於 105年9月21日對話錄影光碟內容,被告亦向原告坦承:被告 與范力仁為「砲友」、其到花蓮找范力仁「做愛」等語,被 告亦曾在自由意志、具辯識能力之情形下,簽立通姦和解書 ,均證明被告與范力仁確有通姦行為。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知配偶與被告發生多次 性行為,精神大受打擊,於105年9月24日開始至門諾醫院身 心科就醫,情緒低潮、不安、憂鬱、沮喪、失眠至今,醫生 診斷原告情形已達重大憂鬱,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重大精神 傷害。原告固於104年10月25日發現被告與范力仁對話紀錄
,但是不知道對象是誰,身心深受其苦,於105年5月間身體 大出血,范力仁於105年8月27日始坦承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 為,原告是因被告自白才確定范力仁外遇對象是被告,是原 告於10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范力仁僅單純朋友,范力仁撰寫自白書全 是子虛烏有。原告帶其友人至被告上班公司吵鬧,威脅恐嚇 並私下錄影,被告原本不斷否認,被告是因希望原告快離開 、怕被打,才隨口應聲,卻被原告作為向被告詐財之證據。 被告休假紀錄與范力仁購買車票紀錄相同,不能推論被告與 范力仁有一同出遊。被告與范力仁只是同學間相互鼓勵,原 告卻捕風捉影。被告與范力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無親密曖昧對話,原告卻將朋友間 玩笑放大解釋,范力仁自白書所述被告屁股上之疤痕,是同 學會聊天話題,如果被告與范力仁真有親密關係,為何范力 仁不知道被告其他身體私密部位特徵,被告是因原告威脅恐 嚇逼迫才簽下通姦和解書。被告是單親媽媽,有2個小孩要 扶養,又是小腦萎縮症患者,領有殘障證明,原告威脅要讓 被告沒有工作,被告心生恐懼才會隨口應聲。原告自承其於 105年5月間知悉被告犯行後,精神大受打擊,原告是在107 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兩年時效,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范力仁於95年7月24日結婚,目前仍為夫妻關係乙節 ,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與范力仁間有超越正 常分際之男女交往情形,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 25日止,在宜蘭縣、花蓮縣之旅館飯店,兩人發生性行為約 20次,致原告婚姻發生難以修補之裂痕,造成原告重大精神 痛苦,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范力仁為有配偶之人,惟竟仍於102年12 月間至104年10月間,與范力仁發生性行為約20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並提出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1823號起訴書、范力仁書立之自白書及切 結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切結書)、兩造簽立之通姦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兩造於105年9月21日會面之對話錄音 譯文、系爭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40、42、65- 98頁)。原告所提出「山豬」及「范力」間之系爭對話紀錄 ,即為被告與范力仁間之對話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觀諸被告(暱稱「山豬」)與范 力仁(暱稱「范力」)間之系爭對話紀錄節錄之內容(以下 「詹」即為被告、「范」即范力仁):「詹:先穿給你看, 你幫我穿幫我脫…。范:一起開發未曾到領域(見本院卷第 70頁反面)」、「范:好喜歡…第一次口愛…。詹:我曾經 作夢過夢到你射箭、射好高好高、我笑著說你好棒…有雙關 語嗎…。范:都指向那檔事(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反面)」 、「范:世上的規則不見容我們的情感、我會更加珍惜保護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詹:今早好想…明晚解放你 喔。范:嗯…。詹:你人在曹營心在漢。…范:好怕失去你 (見本院卷第78頁)」、「范:被你餵飽、換我餵你(見本 院卷第79頁)」、「范:228真的不讓我睡喔。詹:…這是 一定要的、除非你先讓我睡著。…范:我懷疑、我怕怕、會 再來一次。…詹:那就把我搖醒親我、我才捨不得睡(見本 院卷第79頁反面)」、「詹:你不能下午就烙跑嗎?她真盧 …飯店說下午三點可以進去了…今天遲到兩分…明天不準你
碰我了。范:Sorry別生氣…。詹:還是想要你…。范:要 看我明天再汗滴禾下土(見本院卷第82頁)」、「詹:所以 你開始想我了…好想在車上就做…有次你拍車上沒人…好赤 雞(應為『刺激』之誤)喔(見本院卷第83頁)」、「詹: 毒性已經用內功逼到10日了…我喜歡你幹我。范:我把解藥 親自送到…(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詹:我要你愛我 …。范:你帶我到我從未到的境地。詹:…你也是…我愛嘿 咻啊跟你。范:我嘿咻仁(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詹 :我知道你喜歡我的小屁股。…范:期待明天的愛、明天普 優馬(應為『普悠瑪』之誤)帶我奔向你…撲向你…我、愛 、你。…詹:那明天搞訴我喔。范:嗯嗯、一定搞酥你(見 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等內容。再參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受命法官勘驗兩造於105年9月21日會面時之錄音光碟,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節錄如下(以下「練」即為原告、「詹」即被 告):「練:你沒有誘拐他,怎麼會上床呢?…詹:是他誘 拐我耶」、「詹:我就跟他說我們就是朋友就好了。練:可 是為什麼一直有性關係,朋友有性關係嗎?詹:砲友,好不 好,砲友,可以嗎?」、「詹:我回去是為了看我媽好不好 ,不是只有跟他做愛耶」等內容,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 證(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00號卷第28頁反面、第32、49頁 )。從上開對話紀錄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與范力仁 間確有多次親吻、發生性行為等超越正常分際之男女交往行 為。再查,范力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我與詹元紅 102年12月開始交往,到104年10月25日…期間大約發生性行 為20幾次」、「(問:詹元紅知道你已婚嗎?)知道」等語 (見花蓮地檢署106交查94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此與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之次數、時間大致相符,復有原告 所提范力仁書立之系爭自白書、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 、40頁),益徵被告與范力仁間已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為 真。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 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業已侵害原告與 其配偶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 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 原告原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詎遭被 告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 受創所生之精神上之痛苦,縱非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至兩造固曾簽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7
頁),惟兩造均稱其並無和解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堪認兩造間實際上未成立和解契約,本院即無須審酌 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附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被告與范力仁間有上述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范力仁於95年7月24 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在 玉里醫院擔任職能治療生,月薪約49,000元,與范力仁間婚 姻關係仍持續,有2名子女需扶養,106年度所得為728,482 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投資16筆;被告為高中畢 業,目前在日本交流協會工作,月薪約45,000元,離婚,有 2名子女需扶養,106年度所得為16,7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 ),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所為之行為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或於105年4月間即知悉 被告犯行,其請求權顯已罹時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係105年8月28日凌晨,始經被 告告知始知被告與范力仁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於104年10 月25日僅發現系爭對話紀錄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交查94 卷第4頁反面)。被告固辯稱原告應自104年10月25日即已知 悉,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縱看到系爭對話紀錄,亦難謂原
告已明確知悉被告即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況被告亦未 能證明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或於105年5月間就已知悉被 告二人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105年8月28日起算,於原告起訴時即107年8月24日 (見本院卷第4頁)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 抗辯,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08年6月12日(即原告當庭對被告追加利息請求翌日, 見本院卷第1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其等於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