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謝木成
訴訟 代理 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吳藍含少
吳惠芬
吳雪莉
吳伯瑜
吳秀薇
吳耀文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曾素桂
盧瑞益
盧信楠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盧義隆
被 告 李添財
訴訟 代理 人 劉雅芳
被 告 吳清吉
兼訴訟代理人 吳稚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曾素桂應將其名下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應有部分 20%、李添財50%,吳忠義之繼承人吳稚箐、吳清吉及林玉英 三人應有部分共5%,吳樹連之繼承人吳藍含少、吳惠芬、吳 雪莉、吳伯瑜、吳秀薇、吳耀文共6人應有部分5%;⒉被告
盧瑞益應將其名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寶利公司應有部分 20%、李添財50%,吳忠義之繼承人吳稚箐、吳清吉及林玉英 三人應有部分共5%,吳樹連之繼承人吳藍含少、吳惠芬、吳 雪莉、吳伯瑜、吳秀薇、吳耀文共6人應有部分5%。嗣因被 告林玉英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8月22日死亡,應獲分配之部 分應由繼承人吳稚箐、吳清吉繼承(本院卷第49頁),原告 乃於108年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曾 素桂應將其名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 之1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寶利公司應有部分20 %、李添財50%,吳忠義之繼承人吳稚箐、吳清吉二人下應有 部分共5%,吳樹連之繼承人吳藍含少、吳惠芬、吳雪莉、吳 伯瑜、吳秀薇、吳耀文共6人應有部分5%;⒉被告盧瑞益應 將其名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寶利公司應有部分20 %、李添 財50%,吳忠義之繼承人吳稚箐、吳清吉2人(應有部分共5% ,吳樹連之繼承人吳藍含少、吳惠芬、吳雪莉、吳伯瑜、吳 秀薇、吳耀文共6人應有部分5%;⒊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 所獲移轉登記比例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曾素桂應協同 原告將其名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寶利公司應有部分20%; ⒉被告盧瑞益應協同原告將名下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寶利公 司應有部分20%;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素桂、盧瑞益二人負 擔(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擴張且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清吉、吳稚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60幾年間,被告李添財與訴外人游春助、盧 明煌(已歿)、吳忠義(已歿)及吳樹連(已歿)等人合夥 經營木粉廠生意,議定出資額比例為游春助20%,李添財50% ,盧明煌20%,吳忠義5%,吳樹連5%(以下稱全體合夥人) ,並買下坐落宜蘭縣○○鎮○○○段000號、668地號土地, 及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 於105年7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游春助買受其 前述合夥之出資比例,先予敘明。又系爭土地因當時法律規 定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因此借名登記
於盧明煌名下,盧明煌過世後改登記於被告即其子盧瑞益及 其媳婦曾素桂名下,但實為合夥財產所購買,應歸各合夥人 依出資比例共有,而今合夥木粉廠業務早已結束,法律也已 取消必需具農民身份才能擁有農地之限制,合夥人間也無不 得分割之協議,對外並無債權債務,合夥關係自應終止。合 夥人中,吳樹連、吳忠義、盧明煌3人均已過世,吳樹連之 繼承人有配偶吳藍含少、子女吳惠芬、吳雪莉、吳伯瑜、吳 秀薇、吳耀文等6人(以下合稱吳藍含少等6人),吳忠義之 繼承人為子女吳稚箐及吳清吉等2人,盧明煌之繼承人有盧 義隆、盧瑞益、盧信楠及二名女兒共6人,如無拋棄繼承或 其他約定情形,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被告等人雖於合 夥出資比例上有所爭執,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然於107年10 月24日庭期時,各合夥人及繼承人均有分割之意,而依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標的對於共 有人全體需合一確定,其中一人起訴時,自應以其他共有人 為被告,爰先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3條訴請 裁判分割,備位則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曾素桂、盧 瑞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
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曾素桂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寶利公司應有部分 20%、李添財50%,吳忠義之繼承人吳稚箐、吳清吉二人下應 有部分共5%,吳樹連之繼承人吳藍含少、吳惠芬、吳雪莉、 吳伯瑜、吳秀薇、吳耀文共6人應有部分5%;⒉被告盧瑞益 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寶利公司應有部分20%、李添財50%,吳忠義之繼 承人吳稚箐、吳清吉2人應有部分共5%,吳樹連之繼承人吳 藍含少、吳惠芬、吳雪莉、吳伯瑜、吳秀薇、吳耀文共6人 應有部分5%;⒊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所獲移轉登記比例負 擔。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曾素桂應協同原告將其名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寶利公 司應有部分20%;⒉被告盧瑞益應協同原告將名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寶利公司應有 部分20%;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素桂、盧瑞益2人負擔。二、被告吳清吉則以:對原告之訴無意見;被告李添財則同意原 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3頁背);被告曾素桂、盧瑞義、盧義 隆、盧信楠則以: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吳藍含少等6人則以 :游春助、盧明煌、吳忠義、吳樹連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 依序為40%、40%、10%及10%,依被告盧義隆與訴外人張景星 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6號侵占等刑事偵
查卷(下稱偵卷)之下列證詞,亦可證明上情:⒈盧義隆於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2月15日訊問時證稱:「(問:當時 你父親買土地時,到底約定比例為何?)我爸101年過世時 ,游春助到我住處上香,跟我們說他會把土地分給我們,不 會吞掉(因登記在他名下),直到2年後吳忠義過世,我去 找游春助談土地的事,游說要找吳藍含少、吳稚箐來,大家 都來了,去宜蘭代書的事務所,游春助當時就說他40、我爸 40、吳藍含少10、吳稚箐也10,沒有提到金車的李添財的事 ,他就直接說這是我們比例,怕以後空口無憑,才寫認證書 。我們每人發一張。我當時不知李添財有跟游他們合買土地 (見偵查卷第42頁)。」⒉訴外人張景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問:李添財冬山鄉梅花段土地的比例是多少? )50%,是李添財告訴我的,他沒有拿出什麼證明,吳忠義 過世前,102年間,李要我跟吳忠義、游春助聯絡,說要處 理之前他們有一起投資木粉廠的資產,包括冬山梅山土地、 頭城土地、花蓮土地,李說吳家包括吳忠義、吳樹連有10% 、盧明煌20%、游春助20%,三處土地的比例都是這樣(見偵 查卷第42頁反面)。」足見證人張景星關於李添財就冬山鄉 梅花段土地之出資比例為50 %云云,係聽聞自李添財之說法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信。⒊原告以吳忠義之繼承人 吳稚箐及游春助在前揭侵占等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為據, 主張除李添財自述出資50%外,吳忠義女兒吳稚箐明知李添 財有出資50%,認證書上之出資比例是錯的…吳樹連家人吳 藍含少及吳曜文對吳樹連之出資額並不清楚,認為游春助才 清楚…顯然系爭土地確是以前合資購入,李添財確是出資人 之一,且購買時出資比例為李添財50%、游春助20%、盧明煌 20 %、吳忠義及吳樹連各5%云云。惟吳稚箐、游春助之該證 述內容俱核與游春助及被告曾素桂於104年4月28日,以被告 吳藍含少為債務人,向宜蘭地院聲請假處分之聲請狀及同年 5月7日民事補正狀所載內容、證人盧義隆、張景星於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上開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俱不相符, 亦無足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
31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 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 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 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 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 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 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可供參)。再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丙雖向甲購買應有部分4分之1,其訴請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縱獲勝訴判決,在未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丙 仍非所有權人,其訴請分割共有物,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 為無理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參。
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現仍登記為被告盧瑞益及曾素桂所有,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19頁),在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辦畢 前,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為處分行為,依據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當事人不適格,故其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聲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曾素桂、盧瑞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次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第263條分別定 有明文。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李添財與訴外人游 春助、吳忠義(已歿)及吳樹連(已歿)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盧明煌(已歿)名下云云,然縱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存在於委任人即被告 李添財、訴外人游春助(後由原告受讓權利)、吳忠義、吳 樹連與受任人盧明煌間,並非李添財、游春助、吳忠義、吳 樹連等4人個別單獨以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與受任人盧明煌分 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既有4 人,且受任人盧明煌亦已死亡,原告若欲終止該借名契約,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委任人共同向受任人即盧明煌之繼承人 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而原告已自陳盧明 煌之繼承人除被告盧瑞義、盧義隆、盧信楠外,尚有配偶及 2名女兒共6人,而該2名女兒及配偶均不明等語(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7、27頁),是原告1 人單獨向盧明煌之部分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 91頁),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備位聲明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縱認可採, 惟原告既尚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據 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0%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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