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4號
HLDV,107,國,4,20190612,3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周惠竹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被 上訴人 林芳怡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委員會

被 上訴人 李文平 
      徐韻晴 
      王政琬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被 上訴人 江昂軒 
      林俊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被 上訴人 黃鴻達 
      梁昭銘 
      戴韻玲 
      楊碧惠 
      曹庭毓 
      吳秋樵 
      吳明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三龍 
被 上訴人 林碧玲 
      張健河 
      林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