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40號
HLDV,107,原訴,40,2019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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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香鳳
兼訴訟代理人 陳啓富
被   告  葉珮如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
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啓富新臺幣(下同)53,12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香鳳32,7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122元為原告陳啓富預供擔保,以32,722元為原告林香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有明定。 陳啓富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1,074,053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陳 啓富變更請求金額為493,370元,林香鳳並追加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401,815元,有起訴狀可參(本院107年度花原交簡 附民字第4號卷1頁、卷89、103頁),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表示同意(卷119頁筆錄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陳啓富493,370元,給付林香鳳 401,815元。主張則以:車禍事故之事實如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02號起訴書所載。事故發生時陳啓富 低速經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與明義五街交岔路口時,車輛 已過半後,卻被被告車輛從右側方高速攔腰衝撞,被告車輛 車頭全毀,兩個安全氣囊皆已爆開,事發現場完全無剎車痕 跡,被告完全沒踩剎車,將原告車輛撞至電線桿才停止,原 告車輛被撞到面目全非如同廢鐵,原告唯一謀生工具也無修 復可能,原告是被撞之人,被告卻說原告撞擊被告,與事實 不符。事發後兩日,原告到太昌派出所請警員幫忙請拖吊車 把廢車吊走時,警員當場告知原告,被告車速太快,請原告 不用太擔心,但是經過調解委員會時,調解人員卻說陳啓富 是最大主因,陳啓富頭破血流縫了7針,手腕與前臂挫傷, 頭部撕裂傷,左腳上下樓梯使不上力,慣用手右手因傷出力 不便,乘客林香鳳後背部肌肉痠痛,因肋骨傷勢連帶影響呼



吸不順,被告在調解時毫無悔意態度傲慢,令人難以接受。 原告領有殘障手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1.陳啓富請求賠償493,370元,項目如下:┌───────┬──────────────────────────┐
│項目金額 │原告之主張 │
├───────┼──────────────────────────┤
│醫療費用665元 │陳啓富因車禍於106年4月24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 │其右側頭皮撕裂傷、右手腕及前臂鈍挫傷,支出醫療費用 │
│ │417元,106年4月27日及106年5月2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複診│
│ │支出45元及171元 │
├───────┴──────────────────────────┤
│診斷證明書費150元 │
├───────┬──────────────────────────┤
│拖車費2,000元 │4月24日、4月26日兩趟拖車費用各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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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二手車 │因為車子被撞壞不能修理,車修理費用要四、五十萬元,所│
│90,555元 │以買台中古車。買主登記為林香鳳的名字,實際上是陳啓富
│ │買的,小孩拿錢給陳啓富買的。 │
├───────┼──────────────────────────┤
│精神慰撫金40萬│陳啓富的學歷是小學畢業,原告夫妻本來生活簡單樸實,家│
│元 │裡種點蔬菜,陳啓富林香鳳各領取老人年金3,816元、 │
│ │4,326元,定期還需回臺北複診,兩人收入8,000元不夠生活│
│ │開銷,所以有在花蓮郵局內擺攤賣鞋子討生活,現下因為車│
│ │禍陳啓富手使不上力,夾菜無力,無法提重物,原在郵局擺│
│ │攤定點還能謀生,但是需換地點擺攤時無法搬重物,導致後│
│ │來無法外出擺攤,因此有大批貨物囤積在家無法售出賺取生│
│ │活費,因發生此車禍造成原告精神相當痛苦,晚上都因此事│
│ │無法入眠,造成生活混亂,還要照顧家中病妻,請求精神慰│
│ │撫金40萬元。 │
└───────┴──────────────────────────┘
2.林香鳳請求賠償401,815元,項目如下:┌───────┬──────────────────────────┐
│醫療費用665元 │林香鳳因車禍於106年4月24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 │其右側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支出醫療費用405元,106年4月│
│ │27日及5月4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複診支出66元、194元。 │
├───────┴──────────────────────────┤
│診斷證明書費150元 │
├───────┬──────────────────────────┤
│醫療用品1000元│4月27日、6月2日購買2條肋骨支撐帶替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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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慰撫金40萬│我因車禍受有右側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年紀大了 │
│元 │,復原較慢需長期穿戴肋骨支撐帶,夜晚需服止痛藥才能入│
│ │睡,我本身就有長期四十多年精神方面障礙,需長期服用藥│
│ │物,但被被告高速衝撞發生此事之後,經常於睡夢中驚醒,│
│ │長期精神壓力過大,生理心理兩方面影響甚鉅,痛苦不堪,│
│ │快兩年間飽受精神折磨,皆由丈夫陳啓富照顧,頓失經濟來│
│ │源,精神狀況每下愈況,造成精神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 │金40萬元。 │
└───────┴──────────────────────────┘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則以:(一)系爭車禍係因陳啓富平日以車輛載運擺攤貨品,係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附載乘客林秀鳳,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 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明仁三街與明義五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亦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 縣吉安鄉明義五街由南往北行駛,遭陳啓富撞擊,使被告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其他等傷害,且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 地區交通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一、陳啓富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於進入路口前 先行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顯見陳啓富為肇事主因,係因陳啓富而造 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就讀五專還是學生,在飲料店打工。(二)原告請求各項目之意見如下:
┌───────┬──────────────────────────┐
│項目 │被告答辯理由 │
├───────┼──────────────────────────┤
│醫療費用 │車禍係因陳啓富之行為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醫療│
│ │費用。對陳啓富林香鳳醫療費用請求不爭執。 │
├───────┼──────────────────────────┤
│診斷證明書費 │對陳啓富林香鳳診斷證明書費各140元不爭執。 │
├───────┼──────────────────────────┤
陳啓富請求拖車│陳啓富造成車禍並自行委託民間救援拖吊,其費用應由陳啓│
│費 │富自行負責,豈可要求被告分擔。 │
├───────┼──────────────────────────┤
陳啓富購買二手│原告提出由林秀鳳購買T2-3082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之汽車過 │




│車費用 │戶登記書,惟由林秀鳳購買其他車輛,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
│ │關係?且依照該T2-3082號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上之記載 │
│ │,姓名為「潘傳林」,與上揭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載之原車│
│ │主姓名為「王廣霖」,並非同一人,究竟原告係向誰買車、│
│ │買賣價金之依據為何厥未說明,亦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係,自│
│ │不足採。本件是屬於過失傷害的附帶民事賠償而不及於毀損│
│ │,況陳啓富未釋明支出之相關費用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 │
├───────┼──────────────────────────┤
林香鳳醫療用品│林香鳳提出醫療用品發票有一張完全看不出來,是空白的。│
│費用 │對於500元估價單的部分肋骨支撐帶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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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陳啓富,且陳啓富從不認為自己│
│ │有何過失,反而轉頭苛責被告,被告實感無奈,原告何得主│
│ │張其等精神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理直氣壯等並非屬實,│
│ │實係陳啓富為車禍之肇事主因,卻一再主張高額之賠償金額│
│ │,完全否認自身之過失,反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理│
│ │由,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有此項損害,自應不予│
│ │准許。 │
└───────┴──────────────────────────┘
四、本院之判斷:
(一)陳啓富平日以車輛載運擺攤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4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附載乘客林香鳳,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途經明仁三街與明義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五街由南 往北行駛,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充分注意來車之規定,貿 然前行,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陳啓富受有右側 頭皮撕裂傷、右手腕及前臂鈍挫傷,林香鳳受有右側第5肋 骨閉鎖性骨折,被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傷害等情,有陳啓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422號)內所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 行,而在交岔路口內以車頭撞擊陳啓富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



,再持續往前推致陳啓富所駕車輛左側車身撞擊電線桿,兩 側車身車體均受損,且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 告車損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陳啓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進入路口前先行注意右方來車 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交 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卷29、 35、36、61、62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 合所有證據,認被告、陳啓富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 、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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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本院准駁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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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 │被告就此不爭執(卷119頁反面),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各665│
│ │元應予准許。 │
├───────┼──────────────────────────┤
│診斷證明書費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明書費140元(卷97頁上方、│
│ │109頁),為被告所不爭(卷119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診斷證 │
│ │明書費各140元應予准許。 │
├───────┼──────────────────────────┤
│拖車費 │陳啓富之車輛因車禍受損無法使用,而需雇用拖吊車拖吊,│
│ │支出拖吊費2,000元,有現場照片、收據可參(卷92至94、 │
│ │101頁),核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且為必要支出,得為│
│ │請求。 │
├───────┼──────────────────────────┤
│購買二手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
│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
│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陳啓富之│
│ │車輛因事故受損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然其因該車修理費過│
│ │高而未修理,另購買車號00-0000號中古車使用,支出買賣 │




│ │價金77,000元,牌照稅7,292元,燃料稅4,013元,驗車過戶│
│ │費1,800元,保險過戶差價250元,行照費200元,合計 │
│ │90,555元等情,提出繳款書、收據、買賣明細、汽車過戶登│
│ │記書、汽車買賣合約等為據(卷98至100、102頁),固堪認屬│
│ │實。惟陳啓富出資購買中古車所支出之費用,不能做為不能│
│ │3G-2783號車損害額之認定依據,仍應以車號00-0000號車因│
│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得請求之金額。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
│ │出損害證明,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 │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車號│
│ │3G-2783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慶眾廠牌,89年5月出廠,排氣量│
│ │1968CC之車,自該車出廠日至車禍發生日使用期間為17年,│
│ │車輛殘值不高等一切情況,認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 │
│ │萬元。 │
├───────┼──────────────────────────┤
│醫療用品 │林香鳳因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支出肋骨支撐帶費用1,000 │
│ │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卷105頁),為其因傷增加生 │
│ │活上需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以統一發票內容不明│
│ │為辯,難認有理。 │
├───────┼──────────────────────────┤
│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
│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
│ │當之痛苦。爰審酌陳啓富為小學畢業之學歷,與林香鳳一起│
│ │在擺攤賣鞋,每月收入不固定,陳啓富名下有土地、汽車;│
│ │被告為學生,在飲料店打工,名下無財產(以上為兩造所自 │
│ │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0至22│ │
│ │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 │
│ │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啓富、林香│
│ │鳳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為適當。 │
└───────┴──────────────────────────┘
則原告所受損害額為:陳啓富132,805元(醫療費665元+證 明書費140元+拖車費2000元+車損5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 元=132805元);林香鳳81,805元(醫療費665元+證明書費 140元+醫療用品1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1805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陳啓



富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既 如前述,陳啓富駕車為林香鳳之使用人,準用與有過失法則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 付陳啓富53,122元(132805×40%=53122),給付林香鳳 32,722元(81805×40%=32722)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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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