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7 年11月9 日21時55分許,經警通 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部分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7 年11月9 日21時55 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 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義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另被告經警臨檢通知到場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自 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 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 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犯嫌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 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 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述毒品來源之人,惟經本院函詢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供述之毒品來源,經警局回覆以因 未有其他資料佐證,目前尚無查獲,仍積極偵辦中等語,有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 年5 月31日鳳警偵字第10800071 36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4 日花檢信禮 108 毒偵102 字第1089010166號函存卷可參,是本案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 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 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 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配合員警偵查毒品來源 之犯後態度,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 ,每月約需給付1 萬元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