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141號
HLDM,108,花簡,14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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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溫敏英所 有」應補充更正為「温敏英之夫李國柱所有」;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 行被害人姓名「溫敏英」應更正為「温敏英」 ,第3 行之「現場季監視錄影」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錄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 條規定,將法定 刑自原先:「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銀 元)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 布,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結果,顯以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1 號及106 年度花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就上開甲、乙2 執行案接續執行,於 107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6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內涵 不同,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供自身代步使用,即任意竊取他 人之重型機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39頁),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業工(見警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重型機車1 輛,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經被 害人領回,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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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