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8年度,70號
HLDM,108,花原簡,70,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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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許(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在王連志 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所,徒手竊取王連志管理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鑰 匙1 把,以該鑰匙啟動停放在王連志住所附近之本案車輛( 車內放置番刀2 支、鐮刀1 支、鋸子2 支、軍毯1 條,合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4,550 元。本案車輛、鑰匙與番刀2 支 均已返還),得手後駛離上址。嗣因王連志察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連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連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羅玉妹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有現場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 -15 頁、第2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16 號卷﹝下稱107 偵4516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個人一己私用與便利 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竊得物 品為自小客車,價值非低,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竊取手段平和,嗣經聯繫即返還 本案車輛、鑰匙與番刀2 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可認有降低告訴人所受財物實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第9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斟酌其年紀尚輕,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手段平 和,且本案車輛、鑰匙與番刀2 支均已原物返還與告訴人,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復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考量其年齡、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鑰匙與放置在車內之番刀



2 支均已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107 偵4516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同置於本案車輛內之鐮刀1 支、鋸子2 支、軍毯1 條雖遭被告丟棄,然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並予 以賠償,本院認若再予宣告沒收,無非造成對被告之雙重剝 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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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